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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成与桂林小**有限公司、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一审被告肖*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小**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李*,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桂**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唐建成作为乙方签订《洗涤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节录):“第一条:甲方从2014年8月1日起将桂林市**有限公司和服务中心固定资产、设备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承包期为1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止。第三条:1、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承包款: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为每月人民币壹万捌千元,2015年8月1日后每月人民币贰万捌千元;2、承包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整,合同履行期满,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3、承包保证金支付方式:乙方在2014年8月8日前向甲方先交五万元整,2014年9月8日前向甲方先交五万元整,剩余部分拾万元整,在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第四条:……5、乙方承包前,桂林市**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的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须告知乙方,并由甲方负责:承包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五条:1、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本合同或者履行本合同已无意义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于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10天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2014年8月9日,两被告向其债权人秦**、董**、蒙**、李**分别出具《柴火欠款明细表》,载明“付款方式:每月从公司运营的承租金和利润(属于肖**)中支付欠款的10%,10个月付清。从9月2日开始支付”,唐建成承包管理人唐**署名确认“同意以上付款方式”。肖**系肖*曾用名。2014年9月5日,唐**向上述债权人支付柴火货款23270元,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10000元,总计33270元。2014年10月23日,因上述债权人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被告桂**衣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绢纺厂厂房内的盛锐ZD-30-2L折叠机一台。当日,唐**与肖*之母肖**共同出具了内容为:“一、车间、烘干机6台、折叠机1台、烫平机2台、水洗机3台、锅炉1台;二、车间外大厅、平烫机1台、水洗机3台、干洗机2台;三、箱式货车1台(但挡风玻璃已坏,由罗山酒店唐**负责修好);四、停在罗**本公司的一台面包车,由唐**负责维修好后开回公司(车间)停放(时间在本周内,把车开回公司)。除2台车未维修好及开回公司外,其他物品移交清楚。肖**,唐**,2014年10.23”的《物品移交清单》。2014年11月3日,原告唐建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成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其拟定的终止合同通知,但两份邮件均未送达收件人。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经营前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蒋健代肖*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唐**归还桂林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私章,税务机及U盘和卡给肖*。之前的两份移交清单作废”和“今收到唐**交来桂C×××××一台,桂C×××××一台”的收条两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洗涤公司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唐建成对被告桂林小**有限公司的企业租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唐建成聘用的承包经营管理人员唐**与被告肖*之母肖静茹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租赁经营企业物品移交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已于当日达成了解除讼争租赁经营合同的合意,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反诉原告桂林小**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唐建成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并支付剩余18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33270元柴火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代垫款项来源于其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经营租金,而其自2014年8月1日租赁经营之始至2014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之日止应支付的租金为49800元(18000元/月×2+18000元/月÷30日×23日),则其代垫款项未超出其应支付的租金,则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代垫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已将企业资产交由原告经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两被告违约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违约,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桂**疗养院抵扣之7784元洗涤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桂**疗养院抵扣其洗涤费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到桂林**涤厂洗涤支出的费用55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必要将布草送往其他洗涤厂洗涤,也不能证明其有将布草送往其他洗涤厂洗涤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留守职工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唐**转款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对唐**的工资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前述款项,因原告亦未能证明系被告违约所造成,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78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租赁经营期间的设备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唐建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桂林小**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因合并审理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唐建成已预交),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反诉原告桂林小**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唐建成负担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原告桂林小**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洗涤公司承包合同》达成了合意,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解除《洗涤公司承包合同》达成过任何协议;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洗涤承包合同》终止”、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反诉被告唐建成继续履行《洗涤公司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若就解除《洗涤公司承包合同》达成了合意,就不会产生一审的本诉和反诉了;3、发生设备移交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为洗涤公司经营收入与其预期有较大差距,所以被上诉人故意通过恶意手段违约以达到其中途解约的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洗涤公司承包合同》达成了合意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的证据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肖**和被上诉人妹妹唐**签名的移交清单,肖**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而且移交清单只是列明了机器设备的数量而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建成答辩称:从本案的事实看,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肖**和被上诉人妹妹唐**签名的移交清单已将经营物品移交给上诉人,虽然肖**和唐**没有委托书,但该移交行为双方认可,是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列出来的清单,并且,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管理人蒋**出具了两张收条,均已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肖*陈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洗涤公司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支付承包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洗涤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之母肖**和被上诉人唐**聘用人员唐**对用于承包经营的设备进行了交接,虽然肖**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委托书,但鉴于其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之母的特殊身份,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述移交设备,应视为上诉人对肖**的交接行为进行了追认。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蒋健代肖*接收了被上诉人移交的经营车辆及相关经营资料。结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了《洗涤公司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桂林小**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唐**继续履行本案讼争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三方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保证金问题。2014年8月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的债权人分别出具两份《柴火欠款明细表》,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从公司运营的承租金和利润(属于肖**)中支付欠款的10%给上诉人的债权人。由于《洗涤公司承包合同》已解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及向其支付18万元保证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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