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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桂林香**责任公司、桂林市瑞**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诉称其于2007年2月14日买下原香江饭店整体变卖资产后,被起诉人桂林香**责任公司(以下称香**司)于2010年3月27日,以饭店装修、购买设备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抵押担保物为桂林**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19854.06平方米的香江饭店主楼房产,香**司在获得该笔贷款后,即被香**司的原股东阳甲友、谢**、梁**、卢**四人直接瓜分。2013年1月24日,被起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益**公司)以购买日用品名义向银行贷款3500万元,担保人是香**司,抵押物是桂林**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19854.06平方米的香江饭店主楼房产的余值,该笔贷款被阳甲友、谢**、梁**、卢**挪作他用。

由于起诉人是原香江饭店整体资产变卖的唯一买受人及资产所有人,桂林**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桂市执监字第5-1、5-2、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7年6月12日、8月23日、2008年9月5日作出的所有(2001)桂市执字第370、370-1号民事裁定书及裁定登记在香**司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6-8号中香江饭店主楼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19854.06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正**司所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路8号占地面积为10362.5平方米,建筑面积24434.01平方米(包括有证以及无证的后勤楼、锅炉房、办公综合楼、办公住宅楼)的香江饭店全部固定资产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归正**司所有。房产局并以根据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桂林**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另,苏**系阳甲友的妻子,张**系梁**的妻子,秦**系卢**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香**司赔偿起诉人6500万元及利息;判令桂林市瑞**责任公司、益**公司、阳甲友、苏**、梁**、张**、卢**、秦**、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的起诉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起诉人主张被起诉人因将其所有的香江饭店主楼用于抵押贷款,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起诉要求赔偿。对此,起诉人应当提交对涉讼财产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桂林**民法院在执行(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执行案过程中,起诉人在竞买香江饭店资产成交后,向桂林**民法院书面请求将其竞买得的香江饭店所有资产过户到其成立的下属企业香**司名下。桂林**民法院同意并协助起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桂林**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8月23日、2008年9月5日作出(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9日,桂林**民法院以(2014)桂市执行监字第5-1、5-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裁定香江饭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起诉人。2015年5月12日,桂林**民法院以(2015)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桂市执行监字第5-1、5-2、5-3号执行裁定书,故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讼财产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故起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起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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