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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徐**、中国人民**司港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中国人民**司港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2日15时,徐**驾驶桂RE235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县道Y353线26公里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曾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部分护理费已得到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2个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尚有:1、残疾赔偿金95591.20元(23897.80元×20年×20%);2、误工费17022.20元(65.47元×260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鉴定费1050元;合计123663.40元。桂RE235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663.40元给原告。

被告徐超伙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8%,而不是2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支持原告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驾驶的是不合格车辆,受到的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5时10分,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E2358号小型客车由桂平市社坡镇经县道Y353线往桂平市油麻镇方向行驶,至26公里处,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桂**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曾就前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6032.08元(23897.80元×20年×18%)。

另查明,承保桂RE2358号车的保险公司为港北支公司,并非桂**公司,原告同意变更港北支公司为被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属于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故其请求按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2个10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10%,另1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8%,故应按18%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系双下肢长度不等、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2个10级伤残,并没有完全不能工作,不构成持续误工,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E2358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86032.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徐超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港北支公司在桂RE23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6032.08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050元,合计2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742元,被告徐**负担169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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