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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梁*、毛**、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银**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李**、梁*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毛**,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0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金龙寨门前人行横道处路段时,被告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在该处停车开左门时与原告电动车相碰后,被告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同方向又与原告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A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和原告陈**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4年8月6号将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总的损失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桂林**民法院作出了(2014)雁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原告。判令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毛**按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被告双方都服从判决,未行上诉。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6月29日住院治疗,取出踝关节骨折术之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763.06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注意营养,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医疗费37.29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两月未上班,减少了奖金收入两月共计3580元、减少了急救车司机出诊费、出勤补助费等按劳取酬收入,两月共计3250元。另外查明,被告桂C×××××号车、桂C×××××号车都在太**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险公司作为桂C×××××号车、桂C×××××号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48条,机动车(强者)一方负同等责任情况下,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梁*应当依法承担55%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桂林市**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后续治疗损失15150.29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住院医疗费4763.06元、门诊药费3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3、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4、交通费60元;5、护理费13天×1人×100元=1300元;6、误工费6830元)。2、判令被告李**与被告梁*对上述原告的后续治疗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承担55%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毛**与被告**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后续治疗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7327元。

被告梁*、李**答辩:1、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不能超过50%。

被告毛**答辩: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超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5%。

被告**险公司答辩:1、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我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责任比例应按照贵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为准。3、误工费证据不足,在二次手术治疗恢复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为准。护理费诉请过高,认为应按照85元/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105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陈**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雁民初字第472号。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公交认字(2014)第A001号。4、门诊病历,证明门诊治疗记录。5、门诊发票,证明门诊医药费37.29元。6、住院发票,证明住院医疗费4763.06元。7、陪人证,证明李*一人陪护共13天。8、住院病历,证明出院证、疾病证明。9、住院病历,证明出院记录。10、交通发票,证明交通费60元。11、证明,证明减少奖金收入的证明。12、证明,证明减少按劳计酬的收入证明。13、身份证,证明陪人证李*身份证明。14、申请书,证明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15、证明,证明减少奖金收入证明。16、证明,财务奖金发放规定证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梁*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13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未提供用药清单,由法院认定。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证据10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明是4月份出具的,应提供本次的误工费损失。证据12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4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5、1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条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毛**对证据1-10、13、14无异议。证据11、12、15、16有异议,缺少工资条、流水账证据佐证。被告**险公司对证据1-5、10、13、14无异议。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证据11、12、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和证明人需签字,且也未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减少工资的情况。本院经过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另行论述。

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4日8时30分,被告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打开左前门时,遇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象山区文明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小型轿车左前门外侧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把手相碰后,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部位又与同向行驶在左侧桂C×××××小型轿车右侧部位相碰,造成陈**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毛**、陈**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桂**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李*、李**陪护,至同年2月27日出院,诊断:左*关节骨折(旋前外旋型IV?)。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扶拐杖逐渐部分负重行走;3、出院后建议每月回院门诊复查X线片,三月后半年一次,示骨折愈合情况,考虑约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4、继续口服促骨质生长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于同年3月26日再次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同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190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73.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妻子李*陪护,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关节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月;2.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3.每月门诊复查;4.避免剧烈活动。花费住院医疗费4763.06元、门诊药费37.2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桂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鑫**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毛玉秀系该公司司机。原告陈**为桂**民医院救护车司机,因事故导致工作岗位由急救车司机变更为日勤打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在机动车道内时,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毛**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右侧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陈**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也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毛**、陈**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住院医疗费4763.06元、门诊药费37.29元,合计4800.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每天,住院及出院后全休1月共计43天×20元=86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期间及路途,酌情支持6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100元/天系合理,为13天×1人×100元=1300元;

6、误工费:依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系桂**民医院职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为1625元/月,误工2个月×1625元/月=3250元。其诉请的2015年6、7月份奖金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增加的诉讼请求2014年1-5月份奖金在前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误工费中未包含入内,视为其已放弃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70.35元。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两肇事车辆均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万元,该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无需再赔偿;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461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250元)。

关于其他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8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60元=6960.35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毛**、陈**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毛**、陈**分别承担50%、25%、25%的责任。李**应承担的数额为6960.35×50%=3480.17元。关于被告梁*,其虽为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以及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鑫**司应承担的数额为6960.35×25%=1740.09元,因被告毛**垫付1万元,前次诉讼已抵扣5336.78元,加上此次费用均未超出该赔偿数额,实际无需另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10元元;

二、被告李感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80.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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