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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桂R82388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2010年5月17日,该车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与邓**驾驶的粤POF7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邓**将本案的原被告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邓**的损失,原告预先垫付给邓**的1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理赔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邓**的医疗费、用药清单等材料才同意理赔。原告认为,上述材料邓**已经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领回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了,且邓**的损失和原告垫付18200元的事实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理赔给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事故责任、伤者邓**的损失及原告垫付给伤者邓**18200元的事实;2、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3、理赔告知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提交伤者邓**的医疗费、用药清单等材料才予以理赔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是事实,也同意按规定予以理赔,但对原告要求理赔18200元有异议。理由:在该事故中伤者邓**承担事故50%的责任,伤者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属于医疗费项目下予以赔偿,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将伤者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其他损失而没有列入医疗费项目中,导致住院伙食费2600元没有分责而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亦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却没有提出异议,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多赔付了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理赔数额中应当予以减扣,故虽然原告向伤者邓**垫付了182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给原告理赔16900元。

被告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所有的桂R82388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2010年5月17日,该车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与邓**驾驶的粤POF7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2011年12月,邓**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该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伤者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邓**的损失为:1、医疗费37091元,2、误工费21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摩托车维修费700元,5、手机损失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62724元(其中医疗费37091元,其他费用为25633元)。该款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5633元给伤者邓**,余款27091元本案原告与伤者邓**各承担50%,即13545.5元,本案原告已垫付18200元予以抵扣,故伤者邓**还应得到赔偿30978.5元。该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者邓**30978.5元。原告垫付伤者邓**18200元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理赔保险金数额中应否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者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案件却未将该项费用列入医疗费项目下,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多赔偿了1300元,原告参与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案件的审理却未提出异议,故该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理赔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69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强险条款,应当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案件没有将其列入医疗费项目下,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多承担1300元的赔付责任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该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起上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原告垫付给伤者邓**的182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8200元给原告广**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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