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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桂林香**责任公司、桂林市瑞**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诉称其于2007年2月14日买下原香江饭店整体变卖资产后,被起诉人桂林市瑞**责任公司(以下称瑞**司)、阳**通过向梁**借款500万元、用厂房抵押贷款1500万元共同筹集到2000万元,之后以瑞**司名义将该2000万元借给了起诉人,当时约定的利息回报是1500万元半年。因瑞**司及阳**提出担保要求,起诉人将购买所得的桂林香江饭店整体资产中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6-8号中香江饭店主楼所有权登记在桂林香**责任公司(以下称香**司)名下。其他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6-8号面积为10362.5平方米的土地以及未办证的建筑面积4579.95平方米的香江饭店资产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仍归起诉人所有。自2009年1月1日至今,香**司、瑞**司、阳**、谢**、梁**、卢**利用登记在香**司名下用以担保的上述资产及其代管的上述资产名称相同的便利,私自将属于起诉人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6-8号面积为10362.5平方米,无证面积为后勤楼3204平方米,锅炉房338平方米,办公综合楼400.09平方米,办公住宅楼587.86平方米的香江饭店固定资产及辅助设备用于对外出租,非法获取利益,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年多来,香**司、瑞**司、阳**、谢**、梁**、卢**共向承租人收取约2457万元的租金并拒绝将该本应属于起诉人的租金返还。另苏**系阳**的妻子,张**系梁**的妻子,秦**系卢**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遂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香**司将出租起诉人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环一路6-8号面积为10362.5平方米,无证面积为后勤楼3204平方米,锅炉房338平方米,办公综合楼400.09平方米,办公住宅楼587.86平方米的香江饭店固定资产及辅助设备所获得的租金2457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交给起诉人;判令上述资产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收益归起诉人所有;判令瑞**司、阳**、苏**、梁**、张**、卢**、秦**、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的起诉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起诉人主张香江饭店主楼外的后勤楼、锅炉房、办公综合楼等部分的租金收益,其应当提交对涉讼财产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桂林**民法院在执行(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执行案过程中,起诉人在竞买香江饭店资产成交后,向桂林**民法院书面请求将其竞买得的香江饭店所有资产过户到其成立的下属企业香**司名下。桂林**民法院同意并协助起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桂林**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8月23日、2008年9月5日作出(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9日,桂林**民法院以(2014)桂市执行监字第5-1、5-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桂市执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裁定香江饭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起诉人。2015年5月12日,桂林**民法院以(2015)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桂市执行监字第5-1、5-2、5-3号执行裁定书,故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讼财产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起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起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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