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恭城**矿产公司与桂林恭**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恭城**矿产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与被告桂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黎**,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矿产公司诉称,原告系以开采铅锌原矿和选炼为主的国有企业,被告是以冶炼为主的民营企业。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均有合作关系,原告将锌精矿卖给被告冶炼,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3342.9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43342.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货款给付的约定;

2、企业往来对账函、龙**司2011-2015年购矿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364334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龙星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浮选精矿供应给被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浮选精矿1300吨,共计货款1614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3342.9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矿产公司与被告龙**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浮选精矿交付给被告冶炼,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货款1364334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致使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其损失体现为该资金的利息,故被告应以13643342.95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恭城**矿产公司13643342.95元;并以13643342.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向原告恭城**矿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恭城**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1830元,由被告桂林**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