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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铭*、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铭*、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韦铭*、韦**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韦**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期为4个月,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人民币每日5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韦铭*、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韦**、韦**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韦**、韦**从原告处借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每日50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韦**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韦**、韦**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韦**、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原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韦梅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约定,两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将主张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返还原告韦**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韦**、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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