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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桂临桂分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负责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王真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被告华**司中标临桂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发包单位为临桂供电公司)。201O年7月6日,被告华**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该合同共七条,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施工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址:临桂县、兴安县工程内容:临桂l、35KV渡头变电站1OKV渡头街线911线路改造工程投标价16.11万元;2、35KV茶洞变电站1OKV茶洞街线911线路改造工程投标价11.16万元;3、35KV宛田变电站10KV黄沙线973线路改造工程投标价3.47万元;4、五**通村委渡头村改造工程投标价9.70万元;5、五**通村委街头村改造工程投标价22.12万元;6、五**通村委上街榕树变改造工程投标l6.01万元;7、五**通村委山货街中心改造工程投标价17.08万元;8、五**通村委水源街改造工程投标价19.49万元;9、五**通村委中街改造工程投标价26.76万元;1O、35KV渡头变电站10KV高塘线路改造工程投标价27.69万元;1l、新建临桂镇大律5组台区工程投标价12.83万元;12、宛**江村委江头村改造工程投标价14.75万元;兴安13.110KV溶江变至车田变电站10KV双回路新建工程投标价68.5万元。第四条质量与验收,规定按《合同条件》有关条款执行。第五条工程预付款及结算方式:转帐工程预付款为:在本合同签定后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供电投运,甲方付乙方工程投标总价的乙方所得的人工费60%。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安装工程单项总决算书的乙方所得的人工费95%人民币余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完成宛田江头村工程95%、五通渡头村95%、五通街头80%、五通水源街80%、五通山货街90%、五通榕树变9O%、茶洞911线路70%、大律村5组台区98%、兴安溶江至车田变25%。

2011年3月26日,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出具《申请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给被告华**司,该协议的内容为“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关于临桂县、兴安县9个项目,因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技术及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现申请解除合同。同时遗留工程前的债务,如材料款,民工工资,房租费,被盗材料款,甲方的罚款,被盗材料按实际清点被盗数据为准,一切由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支付,同时相关资料必须整理移交,如青赔文件、领料单、设备合格证,说明书等。备注:工程相关资料必须在3月29日前移交完毕。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加盖印章),申请人邓*(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四川**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意常**(签名)”2011年5月28日,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司(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结算,同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内容为:

工程名称

投标价〈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完成%

扣未完工款(万元〉

完成总造价(万元)

1

宛**江村委江头村改造工程

14.75

33

95

2

31.35

2

五**通村委渡头村改造工程

9.70

20

95

2

19

3

五**通村委街头村改造工程

22.12

68

90

2

54

4

五通镇五通爱村委水源街台区改造工程

19.49

59

80

2

47.2

5

五通镇**街中心变改造工程

17.08

61

90

3

54.9

6

五**通村委上街榕树变改造工程

16.01

61

90

3

54.9

7

35KV茶洞变电站10KV茶洞街线911线路改造工程

11.16

27

70

3

18.9

8

临桂镇大街村五组改造工程

12.83

49

98

2

48.02

9

35KV宛田变电站10KV黄沙线973线路改造工程

3.47

29

100

29

10

35KV渡头变电站10KV渡头911线路改造工程

16.11

39

100

39

11

35KV渡头变电站10KV高塘线912线路改造工程

27.69

28

100

28

合计

170.41

474.00

19

424.27

完成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投标款(扣除未完工款)151.41

应提管理费

-63.64

兴*丟失材料:约10万元兴*和茶洞赔款49127元工程失误损失款18000元

-16.7127

五通工程失误损失60元

-0.816

材料款29.57万元

-29.57

已结工程款60万元

-60

税费

-7.4205

合计

-26.7492

确认乙方(原告)未完成工程价值贰拾陆万柒仟肆佰玖拾贰元整(26.7492万元),以上款项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如还有乙方其他的欠款和费用,另计。甲方:四川**限公司(加盖印章)负责人:常守义(签名),2011年5月28日。乙方: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加盖印章),负责人:邓*(签名)2011年5月28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以该确认书显失公平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兴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了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人民币36749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本诉。

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以证明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公司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该院确认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协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善意、积极的履行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技术和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3月26日,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向被**公司提出“申请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的申请,被**公司同意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提出的申请,解除了该合同。此后,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在结算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诱骗等非法行为。从双方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被告同意并结算确认,共经历了60多天,结算时间充裕,从双方签订的依据来看,是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为依据,结算依约有据。从双方的资质来看,双方都具有电力工程施工建设的资质,结算没有利用优势压制的情形。从结算的结果看,原告系工程的施工人,仅受领人工费,有扣款欠费的事实存在。总之该确认书并未显失公平。因此,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依法有效,没有显示公平。据此,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要求撤销该确认书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

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结算后作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确认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确认书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公司267492元,据此,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给付被**公司款项267492元的反诉诉请,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予以支付。至于被**公司要求原告中桂临桂分公司给付其垫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的反诉诉请,因案外人黄*龙是代表哪一方领到该笔款项,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的发放详细材料及案外人黄*龙与本案原、被告系何种关系,且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没有该项的约定,案外人黄*龙领取该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哪一方应该支付该笔款项也无法确认。因此,被**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67492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违反公平原则,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上诉人一方遭受重大不利,该结算书是上诉人缺乏经验情况下签订,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方虽然是分公司,但其合同内容是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

上诉人华**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签订。《收条》是上诉人华**司为黄*龙垫付农民工工程款10万元,该款应由中桂临桂分公司返还给上诉人华**司。

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答辩称:10万元的垫付款跟本案没有关系,是华**司跟黄*龙之间的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中桂临桂分公司项目部陈**与黄*龙签定一份《结算书》,双方对七个台区工程进行结算。乙方黄*龙的工程为:295075元,乙方已领取工程款228760元,尚欠178487.5元。同时,陈**在该结算书中写明:“此款请四**公司垫付”。2012年1月15日,黄*龙向四**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四川华兴垫支五通、大律五组等农网升级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虽不具法人资格,但作为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经临**商局依法登记,取得了分公司营业执照,依法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能力。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与上**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因技术和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经上**兴公司同意解除了该合同。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该确认书。但在举证期内,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结算过程中上**兴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诱骗、暴力等非法行为;且双方都具有电工工程施工资质,不存在利用优势压制对方的情形。双方从解除合同到结算确认书签字,时间长达60多天,证明结算时间充裕。确认书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计算各项数据,证明结算依约有据。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对丢失的材料损失、赔款损失、工程失误损失等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证明结算应扣款欠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双方按合同约定协商估算合理,扣除未完工及整改须再投入的费用亦符合情理。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要求按完成工程比例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合情理。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经济体,主张对自己造成的丢失材料、赔款、工程失误损失不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与黄*龙2012年元月13日签订的五通、大律工程《结算书》中约定,由上**兴公司为陈**垫付工程款给黄*龙。而上**兴公司在2012年元月15日已实际为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承揽的该工程垫付了工程款10万元。虽然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提出其授权给陈**,但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并未提交其对陈**有何种授权行为。且陈**系签订编号:001《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中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因此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与黄*龙结算、请求华**司垫付陈**与黄*龙《结算书》中的所约定的款项行为,均为陈**的职务行为。故上**兴公司要求上诉人中桂临桂分公司给付10万元垫付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给付四川**限公司垫付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812元,由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2043.6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4768.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广西中桂**责任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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