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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启、广西老**限公司与陈**、广西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业启、广西老**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审被告广西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林业启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百**机械厂与老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百**机械厂将公司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二期工程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楼发包给老区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老区建设公司任命被告林业启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期间,被告林业启向原告陈**订购瓷砖、地板砖、内外墙砖、瓦片等建筑材料。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启经结算后,被告林业启在《结算书》上签名,内容为:“经双方确认,陈**共向百**机械厂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楼的工程提供瓷砖、地板砖、内外墙砖、瓦片等和其它建材总货款1271286元,扣除借支款535500元、另扣除退货款18300元,尚欠717486元。欠款人,林业启”。2013年2月7日,被告林业启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元,现尚欠货款70448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该案中,百**机械厂与老区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百**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楼发包给老区建设公司承建,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是承建人,林业启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林业启在管理工程过程中向原告陈**购买了瓷砖、地板砖、内外墙砖、瓦片等建筑材料,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建筑材料运到百**机械厂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工地,被告林业启及管理人员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用于工程建设中,经原告与被告林业启确认,尚欠材料款704486元,有被告林业启出具的欠条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林业启系受老区建设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经理,林业启代表老区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老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故老区建设公司认为应由林业启个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林业启亦同意偿付货款,故应由被告林业启、老区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百**机械厂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该案中,百**机械厂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是承建单位,对外享有民事权力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百**机械厂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老区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百**机械厂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违约金或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业启、广西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70448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6元,减半收取5533元,由被告林业启、广西老区**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业启上诉称,2010年1月15日,矿山机械厂与老**公司签订合同,矿山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3至8号楼发包给老**公司承建,上诉人具体负责工地施工。期间,上诉人未经老**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地板砖等材料。2012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17486元。在所欠款中,约有90000元材料上诉人实际并未使用在本案的工程项目中,而是另作他用,因此,该欠款中90000元应由林业启自行承担,余下的欠款614486元由老**公司与林业启共同承担。

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上诉称,2010年1月15日,矿山机械厂与老区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矿山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3至8号楼发包给老区建设公司承建,上诉人林业启具体负责工地施工,而工地材料的购买则由公司的专职采购员负责。期间,上诉人林业启未经老区建设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地板砖等材料。一审时林业启也承认是自已个人行为,与老区建设公司无关。而林业启私自购买的材料是否用在上诉人工地也不得而知,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唯一证据是2012年9月16日林业启写的一张欠条,而该欠条并未经老区建设公司确认,一审认定欠条已经老区建设公司确认不符合事实。因林业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私自采购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改判老区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林业启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其代表老区建设公司,理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认为被上诉人向矿山机械厂主张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招标后,发包给中标单位,而被上诉人与矿山机械厂并无任何承包关系。矿山机械厂对涉案工程支出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付款,故矿山机械厂也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瓷砖等材料款,若拖欠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林业启作为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工程施工期间,林业启与被上诉人购买工程所需的瓷砖等建筑材料,经林业启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确认,老区建设公司承建的3号至8号楼尚欠货款共计717486元。林业启认为,所欠材料款中90000元未用于本案工程,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中90000元,余下欠款才由林业启与老区建设公司承担。因上诉人林业启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林业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认为林业启购买材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林业启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为管理涉案工程而对外作出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并且,林业启确认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大部分已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对于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林业启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判决其与上诉人老区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矿山机械厂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上诉人林业启负担1952元,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8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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