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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与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无故编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辱骂,对原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对小孩未尽母亲责任等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到原告父母家及工作单位无理吵闹,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工作。同时,被告还将家里所有的存款和银行卡全部取走,转移。此外,被告还盗用信卡进行透支,使原告肩负着银行的沉重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另外,房子归原告所有,其所欠房贷由被告偿还;众秦牌小型汽车归被告所有,信用卡透支35000元由被告偿还,其他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同时,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在经济上,感情上都给原告予以极大的帮助,并始终对原告不离不弃。同时,在原告刑满释放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还义无反顾地与其登记结婚,并已生儿育女,有车有房,可谓生活其乐融融。二、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行为不仅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也给儿子幼小的心灵埋下了阴影。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价值750000元,众泰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债务8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唐*甲与被告黄*在婚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儿子,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亦好。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感情逐渐淡薄,但原告唐*甲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况且只要双方顾念夫妻情份,珍惜夫妻感情,注重相互交流,沟通,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再则,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幼儿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和呵护。综上,鉴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甲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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