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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卢**、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廖**、廖**、卢**、鼎和财产**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黄**、被告廖**、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奚**、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领、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卢**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覃**在右江区城西路东合七组路口与被告廖**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156.24元、轮椅费480元、拐杖费100元;2、误工费17306.24元;3、护理费145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54094.56元。被告廖**作为桂L×××××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廖加广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

被告廖**、廖**共同辩称,1、廖**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戴头盔造成其头部伤势加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卢**占道逆行过错严重,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廖**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城西路右侧辅道从百林桥往金三角路口方向行驶中,与被告卢**逆向行驶搭载原告覃**的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的东合七组路口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碰撞停靠在旁由陈*驾驶搭载李*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与被告廖**、卢**及陈*、李*五人身体受伤。经百**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驾驶未登记注册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与陈*、李*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发日至同年9月14日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4、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

另查明,桂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廖**是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廖**是父子关系。被告廖**平日放置车辆在自家屋里,车钥匙放在电视柜里,被告廖**驾驶该车辆离家时,被告廖**在外做工。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百色市**有限公司做销售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一事故的伤者陈*、李**本院释明后均明示不提起赔偿诉讼。被告卢**已另案提起赔偿诉讼。被告廖**起诉被告卢**赔偿一案已由本院审结。被告廖**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2016)桂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桂L×××××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卢**已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卢**的事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卢**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同等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廖**醉酒后仍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主观过错严重,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过错相对较轻,但该逆向行驶行为是形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已尽妥善保管车辆义务,原告及被告卢**要求被告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廖**提出原告搭载二轮电动车未戴头盔而造成损害加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身体受伤是被告廖**、卢**二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且侵权责任的大小能够确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8736.24元;2、轮椅拐杖费580元;3、误工费方面,原告的工作与收入均不稳定,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医药销售员,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标准计算,并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04天,即误工费为43432元/年÷365天×104天=12375.14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4天=1038.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6、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医院医嘱意见,酌情合理支持3000元;7、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的事故损失共计46749.72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覃**在本案的事故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轮椅拐杖费580元、误工费12375.14元、护理费1038.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13.48元;

二,不足部分24736.24元(46749.72元-22013.48元)由被告廖**赔偿60%即14841.74元,被告卢**赔偿40%即元9894.49元;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廖**负担350元,被告卢**负担2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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