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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等与谭**、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杨**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召集上诉人谭**、杨**,被上诉人梁**、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被告谭**与其兄谭**未经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民委员会批准,与大挽村三组黎家*、何**购买得位于大挽村三组“那鸾(乱)”(地名)约6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没人约30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谭**又将买得的上述宗地中96平方米转卖,几经层层转卖。2014年4月份左右,上述96平方米宗地又转卖给被告谭**、杨**。2014年6月1日,被告谭**、杨**又将上述96平方米宗地转让给原告梁**、梁**,该96平方米宗地位于乐业县城北新高中对面山脚,地名“那鸾(乱)”,转让价220000元,原、被告也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按协议支付了价款及土地,另查明,原、被告均不属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村民。因原告与二被告购买得的该96平方米宗地属大挽村集体所有土地,未经批准,不允许私自买卖,原告无法办理建设使用手续,于是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该96平方米宗地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退回转让土地款220000元,二被告以原告明知属不能私自买卖土地,仍与二被告购买为由,不同意取消原、被告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二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20000元,两原告将地返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买卖的该96平方米宗地从最初谭**、谭**与案外人黎**、何**买得时,历经层层转让到二被告买得后又转让给二原告,均未经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委会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向对方返还土地及价款,因此,二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该宗地属不能私自转让的土地,仍强烈要求与被告购买,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梁**与被告谭**、杨**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原告梁**、梁**退回与二被告购买的位于乐业县同乐镇城北“那鸾(乱)”(地名)的宅基地一块(96㎡)给被告谭**、杨**;被告谭**、杨**返还购地款220000元给原告梁**、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杨**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知道土地不能私自买卖,但由于被上诉人多次上门要求购买,上诉人看在双方是亲戚的情分上才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二、双方转让之后一直不存在争议,如有争议也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处理,与上诉人无关,此地也已通过村民小组长同意转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梁**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协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付清了转让款,但是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且双方均不是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一审判决由梁**、梁**退回购买位于乐业县同乐镇城北“那鸾(乱)”(地名)的宅基地一块(96㎡)给谭**、杨光团;谭**、杨光团返还购地款220000元给梁**、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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