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财诉被告廖**、被告朱**、被告平**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陆**撤回对被告廖**、被告朱**、被告平**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6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陆**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