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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宜州**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建材厂、第三人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蓝仁文、王**、被告**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90日的审限。原告王**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对被告宜州市隆兴建材厂、第三人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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