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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谢*、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谢*、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蓝**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谢*、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飞诉称,被告谢*与李**夫妻关系,经营木制品,原告于2014年11月间,向两被告供货胶合板专用面粉,被告谢*于2015年7月2日书写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共计欠款人民币342540元,承诺2015年8月份还款,到期后原告去催收,被告谢*无法联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2540元;二、被告向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683.23元(以本金342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辩称,合同欠款是事实,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不应把李**列为适格的被告;2、利息计算标准稍微高了一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之间存在胶合板专用面粉购销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注明:今欠原告面粉货款人民币342540元,定于2015年8月份起逐步偿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谢*从原告处购买胶合板专用面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谢*主张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42540元,有被告谢*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谢*未能按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中主张按年利率6%基准计算,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偏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蓝**与被告谢*,被告李**与原告蓝**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支付原告蓝**货款人民币34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42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8元(原告蓝**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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