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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广西金**有限公司、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平诉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关于某某工业园金正稀**限公司部分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一份,被告何**将永福县某某工业园区第一期的道路及水沟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由于原告不放心将保证金交给被告何**,经协商后,原告将保证金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后面由于无法进场施工,原告要求两被告退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西金正稀**限公司、何**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176876.71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l5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部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

2、收据,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了履约定金保证金50万元;

3、中**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

4、承诺书,证明被告广**公司承诺将50万保证金于2015年11月30日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公司、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何**作为发包方签订《关于某某工业园金正稀**限公司部分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何**将位于永福县某某工业园区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向何**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进入何**账户内协议正式生效,否则无效,生效时间以何**出具收据凭证的时间为准。除此之外,何**保证原告能在协议生效两个月内进场施工,逾期不能进场开工,何**需在逾期的第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时段按3%计算的月息。上述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公司汇款50万元,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何**与贺**合作部分项目履约订金50万元”后原告称其并未能如期入场施工,遂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款项50万元,为此,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贺**先生转来伍拾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退还该款项,如违约后果自负,特此承诺。”此后二被告未能返还涉案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订立的《关于某某工业园金正稀**限公司部分项目合作内部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履约保证金进入被告何**银行账户内合同才生效,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涉案款项汇至何**账户,而是汇至被告**公司的账户,即上述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保证金支付方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未生效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公司收了原告与何**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没有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经原告追索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返还涉案款项,但之后并未按照承诺履行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涉案款项5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并未就涉案款项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全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算。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贺**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84.5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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