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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胡**等与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胡**诉被告吕**、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胡**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吕**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被告张*、王**同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两原告出于好意,就答应了三被告的要求。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吕**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月利率1.7%,服务佣金每月0.1%,每月1日付清当月利息与服务佣金,先付后用,借款期限一年,超过3天不能付清利息属于违约每天另付100元违约金,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由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两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75万元支付给被告吕**,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告张*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屋抵押到两原告名下,取得他项权证。由于被告吕**未按时支付利息与服务佣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本金与利息、服务佣金,并且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借款利息53753.42元(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被告吕**支付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以上合计836753.42元;判决被告吕**不履行上述债务836753.42元时,两原告有权以被告张*、王**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吕**、张*、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屋系被告张*、王**的财产。

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张*、王**自愿将坐落于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吕**借款担保。借款额为7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即每月利息为12750元。每月服务佣金为0.1%,即每月服务佣金为750元,每月1日前被告吕**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及服务佣金,先付息及佣金,后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被告吕**超过3天不能付清利息及服务佣金给原告即属违约,被告吕**除应按原定利息及服务佣金付给原告外,被告吕**必须每天另支付人民币100元违约金付给原告,如超过10天仍未付清利息及服务佣金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张*、王**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及服务佣金。因被告吕**违约,拍卖被告张*、王**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全部债务时,被告吕**、张*、王**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做清偿,直到还清原告全部债务为止。因被告吕**违约所造成双方诉讼费,执行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吕**承担。被告吕**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入王**名下农业银行帐号62×××16内等内容。同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胡**人民币750000元。以张*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3500元,具体事项按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执行。

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21000元给被告王**、现金29000元交给被告吕**,被告吕**在借条上注明转账及收到现金29000元。此后,被告吕**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委托了广西**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3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支付了借款750000元后,被告吕**出具了借条载明收到750000元,应视为被告吕**已收到了原告借款7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吕**已收到了原告借款75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7%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吕**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付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故被告吕**理应承担归还借款750000元及按月息1.7%从实际收到借款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33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张*、王**的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原告可以柳州市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月利息为1.7%,故原告的该项部分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向原告韦**、胡**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7%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吕**应向原告韦**、胡**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

三、被告张*、王**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韦**、胡**有权对被告张*、王**所有的柳州市跃进路东二巷6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吕**负责清偿。

四、驳回原告韦**、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吕**、张*、王**负担6018元。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608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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