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女廖某乙。原告与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不深,加之在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矛盾逐步升级。原告原在配件厂工作,怀孕后辞职在家带小孩。被告经常出去玩、喝酒,不给生活费,小孩的奶粉等开支均是原告自己负担。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粗暴,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被告自2014年4月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周末与女儿共同生活两天;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汽车价值约1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原告30000元;四、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3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因原告在2015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承担婚生女的费用,故原告应当从2015年4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每周周末与女儿共同生活两天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原告每月1至2天探视小孩。被告同意汽车归被告所有,汽车贷款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家庭暴力赔偿30000元的请求,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贷款购买桂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价税合计102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了首付款25600元,贷款金额为71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10日还款,每月还本息2235.71元。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双方均受伤,为此原告报警,柳州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组织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一、双方表示因拉扯受伤的事自己协商处理,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二、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协议离婚,廖**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一切财产,也不承担一切债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半月之内双方到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等内容。从2015年4月19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廖**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未再支付廖**的抚养费,原告亦无固定收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桂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首付款和保险费是其支付,被告否认,认为车辆的首付款和保险费均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之所以刷原告的信用卡是为了积分,被告的父母已用现金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桂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广西中**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76600元。原告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补偿的金额为评估价扣除从2016年1月以后尚欠的贷款的一半。被告则认为应扣除从2015年9月30日以后尚欠的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区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车辆信息查询、信用卡电子账单、受案回执、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发票、贷款合同、贷款条款、抵押合同、划款授权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申请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廖**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廖**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廖**尚未满2岁,且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廖**抚养费4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廖**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探视权的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廖**的母亲,有权看望、了解女儿的生活和成长情况,廖**现未满2周岁,需要母亲的关怀,被告只同意原告每月1至2天探视小孩不合情理,原告可每周六、日探视廖**2日。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桂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车辆的首付款是由其父母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车辆购买时价税合计102000元,贷款利息共计9085.56元(2235.71元/月×36个月-71400元),原、被告为购买该车辆总共需支付111085.56元(102000元+9085.56元)。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还贷金额共计26828.52元(2235.71元/月×12个月),占车价的24.15%(26828.52元÷111085.56元)。桂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评估价为76600元,因此,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9249.45元(76600元×24.15%÷2),从2016年2月起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的损害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4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双方均受伤,并不能证实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廖**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廖**的婚生女廖**(2014年6月1日出生)由被告廖**携带抚养,原告王*从2016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廖**当月抚养费400元,至廖**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王*可每周六、日探视廖**2日;

三、桂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归被告廖**所有,被告廖**补偿原告王*9249.45元,并由被告廖**自行承担车辆的剩余贷款;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王*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王*和被告廖**各自负担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