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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申请追加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与被告陈*仁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其向原告称有土方工程项目可以做,要求与原告合作,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与被告陈*仁及素不相识的被告韦*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被告,作为合同的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且约定此款如到2014年12月30日工程不能开工,则款项无息退回。由于到期没有开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得到这个工程项目,原告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利息人民币2215.27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押金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合伙协议可以看出,梁*、陈**以及韦*一共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过程是三人,并未我方与原告两人;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看,我方收到的15万元是用于承包柳州市某某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的押金,也就是合作协议中三人合作的项目,因此,该15万元并非答辩人个人所收取的钱,而是我方代收的三人要进行合作的项目的合作出资;3、我方收到原告合作出资15万元的当天,不但将原告的15万元交给了另一合伙人韦*,连同自己的那一份合作出资15万元也交给了韦*,有我方提供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收条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韦*辩称,我方从陈**手上收到30万元付给了合作协议所载明的项目的负责人,我方现在努力将该款项追回,追回后将款项退回给陈**,项目不能如期开工的时候,负责人将一辆别克车辆作为抵押交到我手上,我将车辆交给了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

2、收条一份,证明陈**收到原告交的合作承包土方的合作押金,约定此款到2014年12月30日不能如期开工,将全额无息退回;

3、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15万元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陈**;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的主体适格。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签字是我方所签的,其他主文是韦健所写,当时书写该收条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对证据3-4没有异议。

被告韦*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2中主文确实是我方所写的。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将原告转过来的15万元以及自己的15万元转给韦*;

2、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韦健将陈仕仁交来的30万元押金收到,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不能如期开工,将款项无息退回;

3、承诺书一份,证明韦*承诺在2015年1月9日将30万元退回给陈**及原告,逾期不能退回,以别克汽车作为抵押,并约定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原告对被告陈**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作协议同样是没有履行,原告了解过该项目,该项目并不存在,陈**与韦*签订的该协议要求原告出合作资金,是出于什么目的,名义上是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从原告处骗取资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条与原告无关,这是韦*收到陈**的押金,韦*承诺退回资金给陈**;有一张写的是借款,一张写的是货款,根本不存在合作的事情,我方认为我方将款项交给陈**之后,陈**将款项转借给韦*,而不是作为土方挖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韦*向陈**出具,并由陈**持有,与原告无关。

被告韦*对被告陈**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诺书上载明款项是退回给陈**与原告两人的,并非是只是退回给陈**个人,且经侦支队查明后,该合作项目是存在的。

被告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我方将取得的30万元项目押金转给项目负责人邹某某;

3、承诺书一份,证明项目负责人邹某某承诺在款项没有全额退回之前,将一辆别克汽车作为抵押物;

4、土方挖运合同书一份;

5、发改委的批文一份;

6、可行性报告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合作协议载明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7、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合作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查实,因为原告并不在场,不知道公章是否属实,且该收条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查实,且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我看到的是该份合同书,当时我并不愿意合作,如果做的前提,是要陈**向我方出具收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该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陈**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邹某某出具承诺书给韦*时,四方都在场的。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及被告陈**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需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原告梁*与被告陈**、韦*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承包某某经济实用房开发项目的土方挖运施工,原告及被告梁*提供工程运作资金,并负责财务管理及施工过程的资金调配,被告韦*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还就土方挖运单价及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汇款15万元,被告陈**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梁*交来合作承包柳州市某某经济实用房开发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押金共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此款如到2014年12月20日不能开工,则金额无息退回。陈**,2014.11.25”

被告陈**收到梁*的上述15万元款项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韦*汇款两笔1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交来合作承包柳州市某某经济实用房开发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押金共叁拾万元(300000.00)整,此款如到2014年12月20日不能开工,则金额无息退回。韦*,2015.11.25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韦*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将上述三十万元退回给原告梁*及被告陈**,如逾期不还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追索其支出的15万元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三方协议合作开发的土方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与被告陈**、韦*就合伙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支付了工程押金15万元,被告陈**以收条的形式向原告保证如在2014年12月20日合作工程未开工,则15万元全额无息退回。该收条是被告陈**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并未如期开工,故被告陈**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15万元;关于利息,被告陈**承诺15万元全额无息退还,双方虽未约定具体退还时间,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但利息起算点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

关于被告韦*的责任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及庭审查明,被告韦*作为施工管理人,其最终收到了原告及被告陈**提供工程押金,在合作项目无法进行、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下,被告韦*应将上述款项退还。且被告韦*亦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愿意退还工程押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韦*应对原告支出的工程押金部分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梁*返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上述150000元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韦*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44元、保全费1281元,合计462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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