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甲等与袁**、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袁*宽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蓝建强,被告人袁*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柳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袁**吸食毒品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谢*沿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由城南金桥市场往庆远镇汽车客运综合服务站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行驶至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宜州市配件厂生活区门前路段时,袁**驾驶的桂M×××××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刘*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导致刘*摔倒,桂M×××××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过刘*头部。之后,袁**继续驾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苏*驾驶的宜州20823号二轮电动车和由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李**),造成刘*当场死亡,苏*、周*、李**、李**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驾车逃逸。2015年10月8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苏*、周*、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诉称,因被告人袁**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5883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李*甲抚养费37612.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652.5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为袁**家属已赔偿25000元,何*已赔偿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袁**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何*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02869元,判令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10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社区证明、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将肇事车辆借给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系朋友关系,何某系车牌号为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袁**吸食毒品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向何*借来的车牌号为桂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谢*沿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由城南金桥市场往宜州市汽车客货运输综合服务站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袁**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宜州市配件厂生活区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刘*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导致刘*摔倒,该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过刘*头部。袁**继续驾车前行,又追尾碰撞前方由苏*驾驶的宜州20823号二轮电动车和由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李**)。该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苏*、周*、李**、李**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袁**驾车逃逸。当日17时10分,公安机关在宜州市沙岭社区高家甫屯将袁**抓获。2015年10月8日,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苏*、周*、李**、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周*的伤情为轻微伤,苏*、李**、李**的伤情未达到鉴定标准。

事故发生后,袁**已支付苏*、周*、李**、李**的医院检查费用,袁**的家属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25000元,何*采取“以车抵债”的方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社区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被害人苏*、周*、李**、李**的陈述,证人何*、谢*的证言,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分析检验报告书,周*、苏*、李**、李**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死亡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提出其没有将肇事车辆借给袁**的辩解,经查,袁**与何*均认可在案发前一天上午,袁**来到何*所住的宾馆找到何*,何*将房门打开后,袁**在何*的床头将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拿走这一事实。袁**称当时其向何*提出借车,何*明确知道并将车子借给其,何*则辩称当时其并不知道袁**将车钥匙拿走,是当天中午12点左右睡醒后发现车钥匙不见,经打电话跟袁**确认后才知道是袁**将车借走的。本院认为,何*在案发前一天中午即发现袁**将其车辆借走,此时距离案发尚有近二十个小时的时间,何*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车子拿回,而是继续让袁**使用车辆,应视为何*认可将车辆借给袁**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视为袁**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李**、李*甲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李*甲抚养费37612.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应计算为36985.63元(15045元/年÷12个月×59个月÷2人),该项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处理后事误工费2652.5元,本院酌情支付3人3天的误工费,即955.26元(38741元/年÷365天×3天×3人)。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554744.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554744.89元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444744.89元,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虽然袁**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未核实驾驶人袁**有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大小,袁**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78033.16元,扣除之前已赔偿的25000元,袁**还应赔偿353033.16元;何*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6711.73元,扣除之前已赔偿的50000元,故何*还应赔偿16711.7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人民币353033.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人民币16711.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甲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