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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初中同学,被告刘某某与钟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分借期为一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下旬,两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分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可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2014年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刘某某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原告5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可是,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声明、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重新确认借款数额、利率,并承诺2014年4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原告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初中同学,被告刘某某与钟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2月下旬,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3万元,其中,刘某某所立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月息按1.5%计,借期为壹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某某…2011年元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可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2014年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刘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刘某某2011年2月份又借到黄某某人民币30000(叁万元),连同2011年1月26日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合计共借黄某某180000(壹拾捌万元)。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利息。并经双方沟通,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至少还5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完为止,此据。…声明人:刘某某…2014年元月2日”可是,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一分钱,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声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本金1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此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钟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黄某某。

本案受理费625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72元,由被告钟某某、刘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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