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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林*、冯*、被告方**、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鹏诉称,被告方*媚经营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方**为上述借款作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72000元);2、被告方**对被告方*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方**就被告方*媚的借款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提供证据:2、委托协议书、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证实原告已经支付8000元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方**的确借到原告10万元,但原告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案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也超出了法律规定。本案标的超出法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民间借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借款协议书约定内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媚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须在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方*媚须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同时还约定,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归还,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媚负责。被告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栏签名。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方*媚,被告方*媚书写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未清偿过借款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六个月以内),平均月利率约为0.467%。2013年5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标的额10-50万元(含50万元)的费率为4.5%。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按3%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按3%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须支付每日按5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只请求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但该请求仍然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问题。被告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承诺担保,属于保证担保。现被告方*媚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方**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应对被告方*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媚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72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律师费应为7745元(172000元×4.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7745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民间借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艺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方艺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覃**;

三、被告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艺媚追偿;

四、被告方艺媚支付律师费7745元给原告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方**、方**共同负担16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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