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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延长审限后,于2016年2月23日召集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龙某某到庭举证、质证及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车辆出租日租金为300元,租期暂定12天,具体租期以承租人交回车辆及办理交接手续日为准。期间,车辆违章或损坏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某某预付租金600元。当日,原告龙某某将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越野车租给被**某某使用。2014年4月23日,被**某某将其承租的车辆交回给原告。同时,被**某某又向原告提出继续租用车辆,并要求更换其他车辆牌号。随即原告又将一辆牌号为桂L×××××的北京现代越野车租给被**某某使用。同年6月6日晚,被告将其承租的车辆停放在原告租行门前后离开,被告没有将车辆钥匙交还原告,亦未办理车辆交接和租金手续。期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78天,按合同约定日租金300元计算,累计产生租金23400元。此外,被告在承租桂L×××××号车辆期间有两次闯红灯违法记录及尾灯被撞损坏,桂L×××××号车门踏板被损坏和左前后门被刮伤。期间,原告更换尾灯总型支付费用590元,开锁费100元,修理桂L×××××号车门踏板及左前后门费用1250元,上述费用共计2524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租金9300元外,尚欠16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签订的《百**龙汽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继租原告桂L×××××车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用桂L×××××车辆时间暂定为12天,但被告在交还原车辆时要求更换桂L×××××号车,并继续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因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而更换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使用车辆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起的租金。此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或车辆损坏时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租金计付至交车之日止及赔偿车辆损坏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租用车辆违章罚款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100元,修理费1840元,开锁费100元,共计1604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桂L×××××车辆交回后向被上诉人继续租用桂L×××××号北京现代越野车错误。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桂L×××××车辆,上诉人已按照实际天数结清租金并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确认车辆无损坏事实,而当日有其它人租用桂L×××××北京现代越野车,被上诉人误以为是上诉人继续租用,他人租用桂L×××××北京现代越野车应承担的租金及损坏赔偿和上诉人无关;二、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桂L×××××车辆造成左后尾灯损坏错误,双方在交接时已确认无损坏,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发票是2014年6月12日,离上诉人交车时间相差二个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某某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办理交车手续,自行将车停在被上诉人门口就离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将原先租赁的桂L×××××号车辆交还被上诉人之后,是否又另行租用桂L×××××北京现代越野车,所产生的租金及车辆损坏维修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协商并签订《百色市阿龙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应按合同要求支付租金及租用时造成损坏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交还桂L×××××车辆后,并没有另行租用桂L×××××北京现代越野车,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双方手机短信记录能够证实是上诉人将桂L×××××北京现代越野车开走。因此,桂L×××××所产生的租金及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关于桂L×××××车辆尾灯损坏的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4月23日交车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交接单上注明车辆损坏的情况,上诉人也不承认有损坏的事实,桂LF7015车辆更换尾灯总型支付费用59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为14100元,桂L×××××车辆修理费1250元,开锁费100元,共计154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继续租用桂L×××××车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桂L×××××车辆尾灯损坏维修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桂L×××××车辆尾灯损坏维修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818号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龙某某支付租金14100元,修理费1250元,开锁费100元,共计15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80元,被上诉人负担21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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