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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5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蛾屯清查涉枪涉爆行动时,在被告人黄*家中发现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长砂枪和一支射钉长枪并依法收缴。经鉴定,被告人黄*非法持有的该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和致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盘某甲、盘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黄*在公安机关清查涉枪涉爆行动时,主动交代持有枪支的情况,并带公安人员找出枪支,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2、上诉人仅持有一支火药枪,另一支射钉枪在公安机关清查前已被上诉人分解不再具有发射功能,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3、上诉人持枪目的只是为了看守农作物不被鸟兽破坏,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给予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是根据掌握的线索,当天在黄*家里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后,经对黄*进行敦促教育后,黄*才带公安民警到屋外草丛里提取其丢弃的另一支射钉枪。依照法律的规定,黄*主动交代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持有的其中一支射钉枪已经被其分解不具有射击功能,不达到犯罪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是在看到公安民警进村清查涉枪涉爆之时,为毁灭罪证才将非法持有的其中一支射钉枪拆解丢弃。原判认定黄*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和杀伤力,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且黄*亦供认该射钉枪在被其拆解前曾用于猎杀野猪,此情节已得到其同村系列非法持枪案件多名被告人的佐证,足以采信。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黄*及辩护人提出黄*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黄*的犯罪情节依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处刑”,原判充分考虑了黄*的犯罪行为,并考虑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系初犯、偶犯等情节,给予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过重,要求再对其从轻量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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