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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和海**限公司与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和海**限公司诉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慧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687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系百色**窗厂城东建材门市部负责人等基本情况;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8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1687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限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欠款。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尚欠款项,原告经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买受人亦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已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尚欠原告货款1687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8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给付原告广西和海**限公司水泥欠款168700元。

案件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莫*、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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