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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乙于20多年前从云南省富宁县将户口转入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模屯村小羊屯生活,并在屯里的“那封”山上开荒种植茶果树,2010年通过林业部门审批取得该地的林权证。2013年初张*乙返回云南省富宁县生活,留下取得林权证的山林交由其妹妹、妹夫张*甲夫妇打理。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张*乙已返回云南生活且张*乙一家为外来人,不应取得该山地的林权,遂将张*乙位于该屯“那封”山顶的一片茶果树砍掉并在林地里种植芒果树苗。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鉴定,被砍的茶果树为223株。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砍的茶果树价值人民币669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权证、土地管理合同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乙一家约于1989年从云南省富宁县将户口转入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模屯村小羊屯,并在该屯的“那封”(地名)山上开荒种植茶果树,2010年通过林业部门审批取得该地的林权证。2014年初张*乙因返回云南省富宁县生活,遂将已取得林权证的山林交由其妹妹张*甲、妹夫农*夫妇管理。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甲将张*乙位于“那封”山顶的一片茶果树砍掉后种植芒果树苗。经现场实地清点,被砍的茶果树共223株,均为成熟林。经百色市**证中心鉴定,被砍的茶果树价值共人民币66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690元(款已交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黄*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证人张**、农*、黄*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管理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右江区大楞乡模屯村小羊屯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百色市**证中心右价鉴字(20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甲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甲交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669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法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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