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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廖**、廖加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廖**、廖**、鼎和财产**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领、被告廖**、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奚**、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覃**在右江区城西路东合七组路口,与被告廖**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98.13元,2、误工费442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741.67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7568.92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廖**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快速闯入辅道中的非机动车道内,过错程度大,被告廖**对车辆管理不善亦有过错。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廖**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廖**、廖**共同辩称,1、廖**对车辆已尽妥善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原告卢**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占道逆行,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廖**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城西路右侧辅道从百林桥往金三角路口方向行驶中,与原告卢**逆向行驶搭载覃**的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的东合七组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碰撞停靠在旁由陈*驾驶搭载李*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被告及覃**、陈*、李*五人身体受伤。经百**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卢**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与陈*、李*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发日至同年9月9日在百**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

另查明,桂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廖**是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廖**是父子关系。被告廖**平日放置车辆在自家屋里,车钥匙放在电视柜里,被告廖**驾驶该车辆离家时,被告廖**在外做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一事故的伤者陈*、李**本院释明后均明示不提起赔偿诉讼。另一伤者覃**已另案提起赔偿诉讼。被告廖**起诉被告卢**赔偿一案,已由本院审结。被告廖**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2016)桂1002刑初字64号刑事判决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桂L×××××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同一事故伤者覃**已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卢**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覃**的事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民事侵权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同等于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不应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廖**醉酒后仍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主观过错严重,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卢**驾驶未登记注册的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过错相对较轻,但该逆向行驶行为是形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已尽妥善保管车辆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卢**主张被告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方面,原告治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1198.13元,但医院为其办理医保统筹支付3191.6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是8006.51元,因此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为8006.51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40天=2966.68元。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4、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10天=741.67元;5、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卢**的事故损失共计12914.86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66.68元、护理费741.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88.35元;

二,不足部分6826.51元(12914.86元-6088.35元)由被告廖**赔偿60%即4095.9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廖**负担80元,被告卢**负担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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