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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安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所在的平塘乡茅坡田村葫芦田屯“姚家地”需修建公路,公路必须经过石**(被告母亲)户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由于其余农户的土地均有被公路占用的情况,为平衡各方利益,其他农户及原告妻子舒*英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户位于“丰家地”的承包地抵偿给被告及李**(被告胞弟)耕种,该地四至范围为东抵石家桐林、南抵石**边界、西抵艮贵边界、北抵大路,面积为1亩。原告妻子舒*英及“姚家地”其他户一同到被告家协商换地事宜,当时原告李**和被告李**均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妻子舒*英和被告妻子田**在场,由于二人均不会写字,故在她们同意的情况下,由李*甲当场代写了协议书并代签原、被告的名字,协议书内容为“因姚家地公路过尾昔屯李**、李**哥的山林,现把李**和李**、李**风家地边界的争议地给李**、李**作为不议地,在此由李**、李**、李**、李**做见证人,下面经双方同意后签字。见证:李**、李**、李**。当事人:李**;当事人:李**、李**。”以上事实,有当时见证人李*甲、李*乙到庭证实。协议书签订后,同年年底被告户对争议地进行清山砍山,原告李**于2011年将被告种植在争议地中的杉木拔掉,后在平**法所的主持调解下,由原告赔偿被告150元经济损失,但是双方就争议地的纠纷未得到解决,2013年5月13日,平塘乡司法所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丰家地”(地名)的承包地的侵权;2.被告自行处理种植在该地的杉木苗;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至被告停止侵权时止每年因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以每年收获900斤干玉米,每斤干玉米1元计算)。另查明,本案争议地是原石**(被告母亲)户承包地里的一块插花地,原、被告双方就该插花地的四至范围一直存在纠纷,故在签订的协议中有“现把李**和李**、李**风家地边界的争议地给李**、李**作为不议地”之说,被告称原告私自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扩大,将原有的三分地扩大到现在的一亩,但是被告并未就该纠纷采取任何司法救助措施,现争议地里有被告种植的杉木苗。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称其对换地事宜不知情,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农村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对土地进行承包,故原告妻子舒**也是土地的承包人,作为土地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其有权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其在庭上陈述当时只是作为当事人与村民去被告家协商,并没有同意换地,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当时证人李*甲是在原告妻子舒**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代签原告李**的名字,舒**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清楚,故对其庭上的陈述,不予采信;基于原告与舒**是夫妻这一亲密关系,推定原告当时同意将本案争议地换给被告耕种以补偿被告被公路占地的损失,被告是基于双方的换地协议去种植争议地,故本案双方之间是土地互换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称其对换地事宜不知情,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对换地事宜不知情,但是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反之,被告提供的换地协议及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互换土地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自行处理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杉木苗及赔偿原告每年由于不能耕种而造成的损失900元至被告停止侵权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保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实,双方不存在换地的事实,签协议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在场,双方在场的妻子均不识字,并未在协议上签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保安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及双方是土地互换或者是上诉人补偿土地给上诉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由于上诉人李保安与被上诉人李**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应当经发包人同意,但该涉案协议未经双方发包方同意。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无权将集体的土地私自补偿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无集体经济组织的追认,则涉案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系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纠纷,上诉人应当向有关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人民政府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李**;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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