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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范*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内,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董**、范*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于2014年10月17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建议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董**、范**共谋组织越南人到中国广东打工,由被告人董**负责在中国广东普宁市联系安排入厂打工,被告人范**负责在越南联系欲到中国广东打工的人员。2014年3月13日上午,经董**联系入境带路人员及车辆,被告人范**带领夏*某、郭*、裴**、高*、范**、杨**、黎*、王*、夏**、张**、杨**、阮**、裴**、裴**、裴**、夏**等16名越南籍男女从中越边境740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中国靖西县境内,被告人董**从广东省普宁市来到靖西县城接应,将李*从排干新村附近运送到靖西县城的范**等8人暂时安顿于新靖派出所附近小巷一民房中,待李*于中午将裴**等9人运送到靖西县海关附近后,被告人董**、范**组织该16名越南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一辆桂A×××××红色卧铺大客车前往广东,19时许途经田东县祥周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董**身上搜获其组织人员入境的经费人民币现金4100元。经查,董**、范**、裴**等18人为越南国籍人,均无进入中国境内的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董**、范**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其所组织偷越国境的夏*某等16名越南国籍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龙邦口岸移交越南警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高平省茶岭口岸边防屯的核查函、越南社会**岸边防屯复函、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黄**、黄**、李*、张**、戴*、裴**、裴**、裴**、张**、黎*、裴**、杨**、杨**、范**、阮**、高*、郭*、王*、夏**、夏**、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董**、范**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范**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16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起策划、安排的作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起介绍、带领的作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二、被告人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三、扣押在案的赃款4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是范*航托其询问工厂招工的事情,并有另外一个人让其到广西接范*航,直到3月12日,范*航才告诉其一共有16名越南人。其未联系接送越南人的车辆,其只是在工厂开叉车,并不管理越南人,被没收的手机和4100元钱不是用于作案的钱物。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董**的辩护人辩称,董**系本案从犯,一审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上诉人家庭困难,因不知法律而触犯刑法,无前科,所犯罪名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带领越南人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与事实不符,系裴**等其他越南人与董**联系后,一起到中国打工,其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与其一同入境的越南人证言称系其组织他们偷越国境,系受董**教唆,证人证言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范**的辩护人辩称,范**与董**不属于共同犯罪,范**仅组织裴**及其侄子裴**等5人偷越国境,其余11人是被告人董**组织偷越国境。上诉人范**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数在10人以下,应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情节轻微,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的丈夫高*呈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裴**、夏**等16人的书面证言,证实范**等人偷越国境系受董**安排,范**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对于该书面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证人中裴**(王*弟弟)、范**(范*甲妻子)、阮**(杨**妻子)等人均不是本案偷越国境人员,其证实内容或为简单确认涉案人员证言属实,或是转述参与偷越国境的亲属证言,其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上诉人董**、范**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董**、范**组织16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16名非法入境越南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组织偷越国境的人员在10人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非法入境的越南人系受董**、范**直接或间接地宣传介绍产生了偷越国境到中国务工的想法,并一路由范**组织带路,范**在越南境内时亦将具体人数明确告知了董**,董**与范**联系并安排车辆接运入境越南人,欲将越南人带到广东省打工,从中赚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董**被扣押的所用移动电话用于联系越南人偷越国境事宜,其被没收的人民币系用于租用车辆、安排非法入境人员的食宿,均用于作案,应予没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范**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16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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