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业启与林**、百色**总公司、广西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业启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审被告百色**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西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林业启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蒙*,一审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百色矿山机械厂因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于2010年1月15日与被**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一期工程1号、2号、17号楼发包给市建总公司承包,被**总公司任命被告林业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6月27日,被告林业启与原告林孙*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书》,将百色矿山机械厂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工程1号、2号、17号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每米单价为215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林孙*与被告林业启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1号、2号、17号楼铝合金工程总款为524823元;1号、2号、3号、17号、8号楼不锈钢阳台护栏工程总款为547730元,1、2、17号楼不锈钢阳台防盗网工程总款为72000元,检测费1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58053元。扣除承包期间原告林业启借支的287000元,尚剩余871053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林业启在《欠款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71053元。另查明,被告林业启在《欠款确认书》确定的3号、8号楼属广西老**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其中3号楼的工程量为234.92米×420元/米=98666.40元,8号楼工程量为129.52米×420元/米=54398.40元,两栋楼层的款项合计为153064.8元;被告林业启尚欠原告所承建的1号、2号、17号楼安装铝合门窗款项为717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林孙*与被告林业启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书》,就百色市矿山机械厂职工回建住宅楼1号、2号、17号楼铝合金门窗工作给原告林孙*承包。原告林孙*与被告林业启所签的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业启作为被**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之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总公司承担责任。就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上看,原告与被**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承揽铝合金窗等工程,被**总公司应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总公司给付报酬,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林业启亦同意承担偿付报酬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故上述款项应由市建总公司与林业启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该案中,百**机械厂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建本单位职工拆迁回建住宅,是该案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总公司是中标单位,是该案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外享有民事权力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百**机械厂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矿山机械厂不是该案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林孙*与被告林业启就《欠款确认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就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业启、被告百**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林孙*报酬人民币717988.20元;二、驳回原告林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林业启、百色**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业启上诉称,2010年1月15日,矿山机械厂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矿山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1、2、17号楼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具体负责工地施工。期间,上诉人未经建筑公司同意将该楼的不锈钢阳台栏杆等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不包含防盗网项目,防盗网项目是上诉人自己应部分业主的要求另行加装,与建筑公司无关。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款项871053元。其中防盗网款项为72000元,加装防盗网项目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防盗网款项也由建筑公司承担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由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款项为645988.20元,防盗网欠款72000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包含防盗网项目,且所有工程都是统一安装防盗网的。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施工单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网及欠款是认可的。如果没有建**司的同意,上诉人不可能私自应业主要求安装,况且上诉人也无业主发出要约的证据。另外,建**司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表明服判。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建筑公司认为防盗网安装是上诉人个人行为,应扣除防盗网款项后才由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认为被上诉人向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行为,应驳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筑公司应否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所欠被上诉人报酬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建筑公司虽然提出防盗网是上诉人应业主要求自行安排被上诉人加装,建筑公司只承担除防盗网以外的报酬,而防盗网工程款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但是,上诉人与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防盗网系应业主要求加装,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被告建筑公司也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判决。所以,一审根据上诉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判决其与一审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矿山机械厂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林业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