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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603号毛*绍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桂L95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15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15时止。2011年2月8日,原告驾驶桂L950XX号车辆搭乘李**等六人由凌*往田林方向行驶,当行至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百六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翻下路沟,造成车辆受损、车上李**等7人受伤的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了包括伤者损失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9265.18元,随即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相推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偿金5926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使用的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条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车辆改装、加装设备或从事营业运输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改,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系使用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且未告知保险人该情况,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也有同样的约定,综上,根据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合同为家庭自用汽车的性质,由于被保险人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非法营运,且未通知我方,因此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为号牌为桂L950XX的五菱客车(核定载客7人)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在内的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15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15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4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6座。2011年2月8日,毛某某驾驶桂L950XX号小型客车搭乘案外人李**、赵**、杨**、万恒影、杨**、李**由凌*往田林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10分行至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百六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翻下路沟,造成车辆受损、车上毛某某、李**、赵**、杨**、万恒影、杨**、李**受伤的保险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1)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赵**、杨**、万恒影、杨**、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当时桂L950XX小型客车搭载的人员记录为:“……毛某某驾驶桂L950XX号小型客车搭乘案外人李**、赵**、杨**、万恒影、杨**、李**由凌*往田林方向行驶……。”为此,毛某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4721元。李**、赵**、杨**、万恒影、杨**、李**分别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某赔偿前述六人的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某分别向前述六人赔偿经济损失6643.09元、3406.83元、10011.46元、7831.79元、3776.96元、30000元,共计61670.13元。前述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后被告收到一封举报信,来信举报毛某某有骗保嫌疑,被告遂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9月4日分别向李**、李**进行询问,其中二人均陈述称事故发生当日毛某某驾驶的桂L950XX小型客车上乘坐11人,另李**陈述称毛某某当时收取了前述11名乘客的车费。被告前往田**民医院调取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晚李**、赵**、杨**、万恒影、杨**、李**的住院记录,以及与前述六人在同一时间入院的赵**的住院记录。被告据此认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晚存在超载及非法营运的情形,遂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

被告向**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毛某某自认其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证据中提交的CT费214元实际上是身体检查费,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某某为桂L950XX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在内的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的乘客受伤,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承保范围内。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及非法营运的情形,因此拒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当时已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当时桂L950XX小型客车上搭载的人员,除了司机毛某某以外还有李**、赵**、杨**、万恒影、杨**、李**共计六人,是符合桂L950XX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的。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被告仅凭部分乘客的口述不足以推翻交警对现场情况作出的认定,另外,虽被告向**提交了事故发生时与前述六名乘客在同一时间入院检查的赵**的住院记录,但并未证实赵**的入院理由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亦不能证实赵**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保险车辆上,因此,被告称原告存在超载情形的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存在非法营运情形的辩称,被告除了其自行调查时部分乘客的口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为此支出的车辆损失14721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虽不认可其费用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六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毛某某应向车上六名乘客赔偿损失共计61670.13元,前述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部分的保险金数额44544.18元,未超过前述损失数额,因此前述保险金数额44544.18元亦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毛某某赔付保险金147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毛某某赔付保险金44544.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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