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生柏等人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凤面、农生柏、农秀妹、林*、何*犯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农生柏、农秀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生柏及其辩护人韦*、上诉人农秀妹及其辩护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陆**在未办理任何准生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0日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5号罗*家中产下一名男婴。因无能力抚养,陆**让其姑丈被告人农生柏和农秀妹帮忙找人抚养小孩。当天,农秀妹即带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龙和村塘兵屯的韦*到罗*的家中探望陆**及其男婴,农秀妹私下对韦*说领养男婴需支付17000元,韦*当场先付给农秀妹2000元,后因韦*丈夫反对,韦*未领养该男婴。随后,农秀妹向陆凤面提及陆**想找人领养男婴之事,此事遂在龙和村龙洪屯传开。2013年8月初某天,在外打工的被告人林*回到龙洪屯听说此事后,即想帮助其老乡被告人何*购买该男婴,于是向陆凤面了解该男婴情况并要求陆凤面从中牵线促成交易。陆凤面遂找到农秀妹询问该男婴情况并告知现有人想购买该男婴,农秀妹即提供农生柏电话号码给陆凤面让其与农生柏联系。

2013年8月8日,经过林*联系,被告人何*在其侄子蒙*的陪同下来到百色市内欲购买该男婴。陆凤面将该情况告知农生柏后,农生柏抱男婴并拿到百色**建华厂其儿子租房内交给陆凤面。陆凤面又将该男婴拿到百色市森林公园广场给何*、林*等人看。何*看过男婴后决定以40000元的价格买下,于是与林*、蒙*筹齐现金后来到百色市汽车总站候车室,将40020现金交给陆凤面,陆凤面又另向何*索要人民币200元作为介绍费。待何*、林*带男婴离开百色后,陆凤面到建华厂农生柏儿子的租房内交给农生柏31000元。事后,陆凤面先后分给农秀妹4000元作为帮助出卖男婴的介绍费。案发后,农生柏、林*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林*带领公安民警到何*家中解救被拐婴儿。农秀妹于2013年10月26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即到指定地点接受民警调查。陆凤面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何*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凤面、农生柏、农秀妹分别退赃5000元、500元、4000元至右江区人民法院。鉴于农生柏、陆凤面在案发后真诚悔过,积极赔礼道歉,被害人陆某丁对二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陈述,证人黄*、韦*、陆**、陆**、罗*、蒙*、陆**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活期明细、历史自助设备交易明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DNA)字(2013)078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岑溪市公安局诚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凤面、农生柏、农秀妹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何*、林*的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生柏、陆凤面是主犯,被告人农秀妹是从犯。被告人农生柏、林*、农秀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农生柏、农秀妹、陆凤面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农生柏、陆凤面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归案后带引公安民警解救被拐婴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凤面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农生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农秀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林*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何*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农生柏、农秀妹、陆凤面退回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农生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1、农生柏是从犯,不是主犯。2、农生柏有自首情节;3、农生柏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农爱妙有过错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农生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德保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农生柏无前科,家庭困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农秀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1、农秀妹是从犯;2、农秀妹有自首情节;3、农秀妹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陆某丁有过错责任。原判对农秀妹的量刑过重。农秀妹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右江区大楞乡龙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农秀妹无前科,家庭困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农生柏、农秀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所证实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农生柏及其辩护人提出农生柏是从犯,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农生柏及原审被告人陆凤面互相配合,接送男婴,对促成交易起关键作用,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认为

对于陆**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陆**本意是把小孩送养,但农生柏、农秀妹等人却为谋一己私利,私自把小孩当商品出卖。因此,本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能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亦已据两上诉人具有的以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对两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生柏、农秀妹及原审被告人陆凤面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何*、林*明知是他人拐卖的儿童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农生柏及原审被告人陆凤面互相配合,接送男婴,积极联系买家,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农秀妹提供信息、帮忙联系,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何*、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农生柏、农秀妹及原审被告人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农生柏、农秀妹及原审被告人陆凤面能积极退赃,上诉人农生柏及原审被告人陆凤面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依照上诉人农生柏、农秀妹及原审被告人陆凤面、何*、林*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罚,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原判遗漏认定在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何*、林*均是主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