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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蒙*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8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蒙*兴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1996年10月嫁到中国广东省揭阳市。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蒙*兴从中国广东省回越南老家扫墓期间,介绍组织越南籍的赵某某、冉某某、农某某、杜某某、蒙*某、黎某某、农某甲、蒙**、蒙*乙、蒙*丙、农某乙、谭某某、陆某某、蒙*丁、梅某某等15名越南人到中国广东打工,于3月11日带领赵某某、冉某某、农某某等15名越南人经中越边境797号界碑方向便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靖西县城接应,并在靖西县靖宇汽车总站旁边的“春阳旅馆”住了两个晚上。2014年3月13日下午,当蒙*兴带领赵某某、冉某某、农某某等15名越南人乘座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X红色卧铺大客车前往中国广东途径田东县祥周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查获的15名越南人均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赵某某等15名越南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予以拘留审查后于2014年5月14日经中国龙帮口岸遣送出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靖西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的查获经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涉案车辆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再次要求紧急核查非法入境人员的函、越南社会**边防派出所和玉琨边防所越南人身份答复函、交流函及附件信息,证人杜某某、赵某某、冉某某、农某某、蒙*某、黎某某、农某甲、蒙**、蒙*乙、蒙*丙、农某乙、谭某某、陆某某、蒙*丁、梅某某、黄*、黄*甲、张某某、廖某某、韦*某、戴某某、廖**、韦*甲、黄*乙、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兴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兴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15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对我国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兴提出其没有组织越南人偷越国境,只是带侄子赵某某过来,其他人是跟着过来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兴组织15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有张某某、廖某某、黄*、杜某某等25名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此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蒙*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我国的出入国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蒙*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蒙*兴上诉称,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他们自发跟随,并要求15名越南人及侦查人员出庭对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蒙*兴在客观上存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行为,上诉人蒙*兴的行为应构成偷越国境罪;2.上诉人蒙*兴系初犯、偶犯,且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蒙*兴所提出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他们自发跟随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蒙*兴的行为应构成偷越国境罪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蒙*兴组织15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有查获经过、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等大量书证材料,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等25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诉人蒙*兴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蒙*兴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15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要见,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因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对于上诉人蒙*兴提出要求15名越南人及侦查人员出庭对质的意见,经查,15名越南人的证言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上诉人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对15名越南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蒙*兴的讯问程序亦合法,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且讯问笔录经上诉人蒙*兴核对确认并签名、捺印。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通知15名越南人及侦查人员出庭对质。因此,对于上诉人蒙*兴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蒙*兴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蒙*兴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而要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国边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蒙*兴非法组织15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属于人数众多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蒙*兴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判处上诉人蒙*兴有期徒刑七年,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因此,对于上诉人蒙*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无新的事实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兴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15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对我国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人蒙*兴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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