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业启、百色**总公司与陈**、广西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业启、百色**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审被告广西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林业启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百色矿**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百**机械厂将公司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号、2号、17号楼发包给市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任命被告林业启作为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林业启向原告陈**订购瓷砖、地板砖、内外墙砖、瓦片等建筑材料。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启经结算后,被告林业启在《结算书》上签名,内容为:“经双方确认,陈**共向百**机械厂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1号、2号、17号楼的工程提供瓷砖、地板砖、内外墙砖、瓦片等和其它建材总货款1200000元,扣除借支款535500元,尚欠664500元。欠款人,林业启”。2013年3月13日,被告林业启支付给原告货款47500元,现尚欠货款617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该案中,百色矿**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百**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1号、2号、17号楼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是承建人,林业启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林业启在管理工程过程中向原告陈**购买了瓷砖、地板砖、内外墙砖、瓦片等建筑材料,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建筑材料运到被告建筑公司所承包的百**机械厂职工住宿工地,被告林业启及管理人员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尚欠材料款617000元,有被告林业启出具的欠条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林业启系受建筑公司的委派的项目经理,林业启代表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建筑公司认为应由林业启个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林业启亦同意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林业启、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百**机械厂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百**机械厂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对外享有民事权力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百**机械厂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百**机械厂不是该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该笔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违约金或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业启、百色**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61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林业启、百色**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业启上诉称,2010年1月15日,矿山机械厂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矿山机械厂将职工生活区拆迁回建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1、2、17号楼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具体负责工地施工。期间,上诉人未经建筑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地板砖等材料。2012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664500元。在所欠款中,约有50000元材料上诉人实际并未使用在本案的工程项目中,而是另作他用,因此,该欠款中50000元应由林业启自行承担,余下的欠款才由建筑公司与林业启共同承担。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一审错误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买方和卖方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对方提出请求。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限扩大了被告,判决公司与林业启共同支付货款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林业启并非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班家华。建筑公司也未授权林业启购买建筑材料,林业启在一审中也答辩称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系个人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林业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依法纠正。三、建筑公司未授权林业启购买材料,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结算书也没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林业启出具结算书系其个人行为,所以,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林业启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其代表建筑公司,理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认为被上诉人向矿山机械厂主张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招标后,发包给中标单位,而被上诉人与矿山机械厂并无任何承包关系。矿山机械厂对涉案工程支出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付款,故矿山机械厂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瓷砖等材料款,若拖欠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就瓷砖等建筑材料买卖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林业启作为上诉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工程施工期间,林业启与被上诉人购买工程所需的瓷砖等建筑材料,经林业启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确认,建筑公司承建的1、2、17号楼尚欠货款共计664500元。林业启认为,所欠材料款中50000元未用于本案工程,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中50000元,余下欠款才由林业启与建筑公司承担。因上诉人林业启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林业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筑公司认为林业启购买材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林业启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其为管理涉案工程而对外作出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并且,林业启确认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大部分已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对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林业启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判决其与上诉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矿山机械厂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矿山机械厂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上诉人林业启负担797.60元,上诉人**程总公司负担917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