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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间,原告将其私有车辆桂A×××××奔驰越野车出借给被告使用。出借期间被告多次要求购买该车。2014年4月,被告再次提出购买该车,双方口头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为50万元。后原告即在百色**有限公司将该车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未支付购车款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甚至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2014年10月22日,其以被告采取欺诈行为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被告返还车辆。右**法院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至今无履约行为甚至逃避债务,原告的合同交易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该邮件无人签收,被告也未返还原告车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立即将桂A×××××奔驰2987CC越野车(车辆型号:4JGBF2FE、4JGBF2FEIBA735648)返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右**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信息;3、工商登记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被告公司住所地为右江区;4、解除车辆买卖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事实;5、邮寄解除协议通知的邮件,证明邮件无人签收;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系桂A×××××号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据7、桂A×××××号越野车销售发票、车辆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借款抵押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查实涉案车辆受让、权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再宏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关于约定车辆转让价格、车辆交付的时间与地点的陈述属实,其因经济出现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非故意不支付购车款。

被告杨再宏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及庭后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取证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间将属其所有的桂A×××××号奔驰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4JGBF2FEIBA735648,发动机号:64282041125082)出借给被告杨**使用。至2014年4月某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桂A×××××号越野车转让给被告杨**,被告杨**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杨**未依约履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杨**返还桂A×××××号越野车,本院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与杨**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吴**转让涉案桂A×××××号越野车前已将该车抵押给海口**限公司,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桂A×××××号越野车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吴**名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车辆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被告杨**至今分文未付购车款并当庭表示支付不能,被告行为符合法定可解除合同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桂A×××××号越野车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杨**之间口头达成的桂A×××××号越野车买卖协议;

二、由被告杨**将桂A×××××号越野车返还原告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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