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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等与广西壮族**限责任公司、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陈**、陈*诉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被告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源、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三领、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黄**的丈夫陈**与4名朋友到百××大和村介象屯被告黄**经营的鱼塘消费钓鱼,被告黄**收取钓鱼费80元(每人20元,有一人不钓),当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受害人在移动钓位时,其所持的钓竿触碰架设在鱼塘旁边的高压电隔离开关边相(10KV),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的安监部、塘主被告黄**、右江**刑侦大队、龙**出所、百**民医院的120及死者家属到现场查验,确认陈**系持钓竿触电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对其正在运行中的高压电,因安装、检查、巡视都没有严格按“国标”执行,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未经工商部门的允许,非法开设有偿性的钓鱼场所,招揽钓客,此外,又不派人在现场监管、保护钓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还将塘内的泥土挖出来倒在电杆周围,降低了高压电线与地面的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均系共同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触碰架高压电,主观上并无故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67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2、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15045元×8年÷2人=60180元,陈**15045元×1年÷2人=7522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3904元÷30天×3人×3天=1171元;5、运遗体费、停尸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系电击猝死的事实;

4、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快报,证明陈**触高压电死亡的事实;

5、户口簿、结婚证,证明黄**与陈**系夫妻与陈**为城镇人口,陈*为农业人口;

6、证明,证实陈*在百色城就读的事实;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死者生前与妻子经营宰杀鸡鸭行业;

8、桂百房预百字第00××67号房产证,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有固定住所;

9、照片,证明陈**死亡的现场照片;

10、发票,证明陈**死亡后的开支费用;

11、现场勘察图片(原、被告三双方到场勘察拍摄),证明陈**的触电伤亡的现场图片。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钓鱼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具体的事实为依据,理清事故原因,分清各方责任,共同分担事故损失。1、百**公司的高压线路架设高度、宽度距离等完全符合供电架线的国家安全规范和标准要求,事故为被告黄**挖鱼塘堆坭和招揽钓鱼引发,在标准高度线路下,人们经过电杆电线路下面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的活动,都不会发生触电意外事故而受到损害,从事故现场和原告诉请的陈述表明,被告黄**将其在高压线旁的水田改为水塘,挖塘时没有运走泥土摊平,而是直接就近在线路下面堆土成丘,造成线路与土丘之间的对地距离拉近,形成隐患。而又为盈利目的,收费招揽外人来钓鱼娱乐,但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的警示、告知责任,以致受损害人在钓鱼活动中,换钓位时扛着短的钓竿走上土丘也碰触电线造成事故。因此,被告黄**有过错,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并无过错责任,请法院酌情考量。2、事故受损害人为中年人,有趋利避害、野外安全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能力、经验,却直立扛着钓竿行走在高压线下走上土丘,造成事故,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过程和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分别承担事故损失的责任。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9.4触电事故现场勘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的高度都是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黄**辩称,1、黄**对本案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开设鱼塘从事对外钓鱼消费的经营活动,同时,黄**有证据证实,鱼塘是不允许他人钓鱼,更没有从事对外开放钓鱼的经营活动。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黄**收取了死者等人的80元费用,也无证据证实案发时使用黄**厨房用餐的人是黄**雇请看守鱼塘的雇员或管理员,并为黄**收取了所谓的钓鱼费,因此,原告所称黄**收取钓鱼费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黄**掏泥土倒在电线杆周围,导致地面与高压线的距离过近造成陈**死亡这一事实。而黄**有证据证实本案电线杆所处的土地不是黄**承包的土地,而是本村黄**所承包的土地,就连整个鱼塘均不是黄**,黄**只对一半的鱼塘堤有承包使用权,既然不是黄**的土地,黄**当然不会用泥土倒在他人的土地里,因此,原告认定是黄**填高了电线杆下的土地,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本案对于黄**而言,承担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充分证实黄**经营鱼塘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黄**对陈**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死者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事故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等人在未经允许擅自在他人鱼塘钓鱼,已是过错在先,且应当知道附近有高压输电电线,亦应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钓鱼的高度危险性,但陈**置之不顾,选择了靠近电线杆的位置下钓,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最后钓鱼竿触碰到高压输电线上以致发生事故,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其自身伤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赔偿数额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黄**开办养殖鱼塘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存在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的证明,证明案发当天,其应黄**的邀请和黄**一起帮黄**种植芒果,当天三人用黄**的厨房做午饭,在午后二点钟有几个外地人来鱼塘递给三人八十块钱,叫拿去买酒喝,没有说是钓鱼费用,当时三人以为是黄**的朋友就接受了,也没有问外地人来玩的目的。同时黄**的的鱼塘不对外经营消费钓鱼。三人接受他人的八十元钱时黄**不在场不知道拿钱的事;

2、黄**的证明,证实其叫梁*和黄**帮种植芒果树,当天在黄**鱼塘边的厨房内煮饭吃,中午二点钟左右正在吃饭时,有几个外地人到鱼塘拿八十元钱给三人叫去买酒,其以为是黄**的朋友来钓鱼,就没有去阻止。同时黄**的鱼塘没有对外消费,也不给人收他人的钓鱼费。案发当天黄**不在鱼塘,不懂外地人给三人八十元钱买酒的事;

3、黄**的证明,证实的内容和黄**的一样;

4、大**委会证明,证明黄**在“骨那上”有一张鱼塘用来做养鱼等养殖产品,主要是自养自销,不从事经营消费钓鱼及对外开放招揽客人钓鱼。本案被害人触电的电线杆位置在黄**家承包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有异议。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现场勘察照片除和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外,还要补充一下,填土并不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该测量没有双方到现场,事发当时测量是3.65米,与被告提供的测量标准不符,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电杆的高度与国家的标准要求不符。

被告黄**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电杆的规格、与地距离是否符合规定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勘察证据,因是其单方勘察,未通知原告到场参与,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事实无从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公司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对该证人证言所称收到陈**等人交的80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右江区龙景街道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因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情况,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4日,原告黄**的丈夫陈**及林**、罗**、农中权、梁**到百色市**道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即被告黄**的鱼塘消费钓鱼,由罗**将钓鱼费80元(每人20元,4人钓)交给黄**,当日下午4时10分左右,陈**在移动钓位时,因下雨其手持的3.5米长的碳素钓竿触碰到架设在鱼塘旁边的高压电隔离开关边相(10KV)的裸露线体时,触电昏倒,梁**等人即对陈**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中心、110警备中心报告,经百色市**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现场对陈**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公司、右江**刑侦大队、龙**出所派员现场查验,确认陈**系手持钓竿触碰高压电身亡。2015年9月5日上午百**公司派出**监部的潘**、农村用电管理中心梁**、岑**,安全监察专责李**、龙景供电所隆*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死者家属代表黄**等人在场。测量结果:死者倒地处与电杆的水平距离是3.5米,死者倒地处地面与导线距离是6.2米,介象屯隔离开关对地距离是4.0米,电杆被鱼塘主挖塘埋泥高约1.3米。

另查明,原告黄**与陈**系夫妻关系,经营宰杀家禽行业。1997年11月1日生育女儿陈**,现在百色高中读书;2004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陈*,现在百**一小学读书。陈**的父亲陈**系百**公司退休职工,母亲潘**系百色市饼干厂退休职工。经询陈**、潘**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1、陈**死亡地点系在右江**办事处大和村介象屯高压输电线杆之下、死亡原因系触电、高压电隔离开关边相(10KV)对地距离为4米,被告黄**挖塘泥埋在电线杆边高约1.3米;2、被告**公司作为供电方,以营利为目的,向区域性提供电力商品服务时有责任和义务对供电线路进行巡察,现因所架设的高压电线路下隔离开关边相(10KV)为无绝缘线,裸露线体存在安全隐患,且电线杆下没有设置安全告示,提示禁止在电线杆进行危险作业或堆积泥土等,黄**在塘边电线杆下堆积泥土增高了与隔离开关的距离,虽然黄**、陈**均存在责任;但陈**触电死亡的原因在于触碰裸露线体的设施所致,被告**公司销售经营的系电能,高压输电线路或相应设施系电能运输的载体,作为电能的经营者,对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抗辩称作为线路产权人并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不予采纳。

二、被告黄**对事故发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据以上事实,被告黄**在许可陈**等人到其的鱼塘钓鱼即有责任和义务保障人员在该环境的周边安全措施,杜绝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触电或溺水),现由于其只求收益而疏忽了安全意识管理,在将所挖塘泥堆埋在塘边时,没有意识到堆在电线杆边的泥土增高了与高压电线路下隔离开关边相(10KV)无绝缘线的距离,且没有在鱼塘边设置警示告知安全防范义务,虽非高压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主体,但属于相关高压电力设施下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违反《**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过错的侵权责任。

三、陈**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死者陈**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意识和辨别观察安全隐患能力,在消费钓鱼过程中,明知有高压输电线杆在旁边却未避之,存在安全隐患,其所使用的钓鱼竿系碳素纤维材料,遇水即导电,时逢当天下雨,其在移动换位置钓鱼时,没细心观察,其应当意识到高压电线的危险,而仍然手持钓竿走上塘边堤岸,导致湿水的钓竿触碰到隔离开关边相(10KV),发生触电致命,陈**自身亦有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而对涉案高压设施存在的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黄**堆积塘泥在高压输电线路设施下、并责令其予以清除,存在监管过错。被告黄**,死者陈**也应按前述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黄**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上同一行为,涉案之损害后果系由各被告不履行安全责任竞合所致,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确定被告黄**应承担45%责任,被告**公司承担35%责任,陈**自行承担20%责任。

五、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受害人陈**生前户籍属于非农业人口,系右江区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23424元(3904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运遗体费、太平间服务费3000元、办理丧所支出购买物品1259元,因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702元,其中(1)儿子陈*于2004年12月22日出生,即15045元×8年÷2人=60180元,(2)女儿陈**于1997年11月1日出生,即15045元×1年÷2人=7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1171元(3904元÷30天×3人×3天=1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抢救费用298.4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975.40元。按本院确认责任分担,原告自身承担20%即585975.40元×20%=117195.08元;被告**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即585975.40元×35%=205091.39元;被告黄**承担45%赔偿责任即585975.40元×45%=263688.93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陈**自身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10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黄**承担6000元。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陈**、陈*的经济损失205091.39元;

2、被告黄**赔偿原告黄**、陈**、陈*的经济损失263688.93元;

三、由被告广**色电力公司赔偿原告黄**、陈**、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由被告黄**赔偿原告黄**、陈**、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黄**、陈**、陈*负担2680元,依法予以免收;由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5元,被告黄**负担524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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