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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于2014年4月28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建议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黄**(另案处理)为了牟利,于2013年10月联系被告人谭**及越南籍人员黄**,并授意其组织越南籍人员到中国务工。11月1日,被告人谭**组织黄*甲、岑某某、李**、农某某、许某某、黄*乙、李**、闭某甲、覃某某、闭某乙、闭某某等11名越南人从越南非法进入到中国境内的广西那坡县平孟镇六沙屯,黄**和李**、黄*丁则非法进入到中国境内的广西那坡县平孟镇那额屯,后由黄**付车费包车从该两处地点运送上述人员到广西靖西县城红立方KTV附近换车,并在该处同时接走己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务工的李**,此16名越南人一起被黄**带至广西靖西县化峒镇务工。11月5日21时许,黄**带其中6名越南籍男子(闭某乙、闭某某、李**、黄**、李**、黄*丁)至化峒街,途经化峒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黄**供述,公安民警于11月6日2时许在化峒镇八德村一烤烟棚内将其余10名越南人查获。经查,被查获的16名越南人均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黄*甲等15名越南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予以进行拘留审查和行政处罚后于2013年12月3日经中国岳圩—越南坡标口岸遣送出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说明及检查笔录、查获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法入境人员自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核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玉琨公安边防屯越南人身份答复函及非法进入中国人员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拘留审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遣送出境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移交15名越南籍人员的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玉琨公安边防屯移交越南人答复函、非法入境人员交接纪要、移交非法入境外国人登记表、证人闭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黄才东供述、被告人谭**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11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对我国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受同案人黄**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春诉称:其只是过来中国打工的,并不是本案的从犯;其缺少知识,不知道没有办理有效证件就进入中国境内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谭**的指定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谭**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只是为黄**传话,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目的,也没有收取任何非法额利益。2、上诉人不是领导、策划、指挥者,也没有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综上,上诉人谭**的行为属偷越国境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引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错误,应当引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合全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11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对我国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己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于上诉人谭**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谭**组织11名越南人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务工的事实,有证人闭某某、黄**等人证言证实;同案人黄**供认谭**打电话称她找到11个越南人到中国务工,后其接到偷越国境的包括谭**在内的12名越南人;上诉人谭**亦供述称其跟岑某某、覃某某说了到中国打工的事,消息传开后一共召集了11个人,其同这11个人一起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与黄**会合,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谭**组织11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上诉人谭**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谭**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谭**上诉称其不懂法律,不是法定的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受同案人黄**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谭**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谭**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谭**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引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谭**进行处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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