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向平**民法院起诉离婚,平**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未作处理。原告为了准备与被告结婚,出资160777.5元装修(含购买家具)由被告购买的座落在平南县中央公园某商品房,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价值3000元的两个金戒指也由被告保管,上述这些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另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和积蓄支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购房贷款中尚欠约32万元贷款本息,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婚前财产160777.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两个金戒指或折价3000元给原告;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偿还被告购买的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贷款本息32万元,由被告补偿16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送货单、签购单收据,3、送货单,4、送(定)货单,5、定货协议,6、收据刷卡回执,7、销售订单,8、送货单,9、发货单,10、收货凭证,11、收据刷卡回执,12、收据,13、结算单、14、发货单,15、发货清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婚前出资装修被告的房屋及购买家私杂物等支出的事实,其中:1、实木地板、木门用款1047元;2、装修天花、门套、衣柜等18403元;3、购买家私等用款28300元;4、龙头、马桶等4701元;5、洁具、门款5285元;6、卫生间门、厨房门、房门等用款4214元;7、购买电器开关、插头等2144元;8、墙漆、涂料、人工等12765元;9、防盗网、大门等7200元;10、地砖等33000元;11、水泥款1804元;12、装修水电材料、人工、铺地板砖人工、窗帘等23119元;13、购买灯饰5299元;14、弯头等2469.5元。16、销售单,证实婚后原告购买床、床垫用款1600元;17、职工个人明细账,证实原告婚前出资部份资金来源;18、公积金提取审批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原告用住房公积金归还部份房贷本息的事实;19、(2015)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已经离婚,但财产没有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其婚前财产16077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购买的平南县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答辩人在2013年10月已开始装修,2013年11月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4日双方正式过门同居生活。该商品房在装修、购买家具等方面用去的款项只有12、13万元左右,并没有被答辩人说的16万元。而且这些装修款有的是答辩人婚前支付,有的是婚后用答辩人的婚前财产支付,被答辩人称装修款及购买家具款是其出资无事实依据。1、关于实木地板、木门款10474元。这些货物是答辩人于2013年10月在国庆期间用婚前财产支付定金3000元,余款是婚后答辩人给现金被答辩人存入其信用卡,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用信用卡支付剩余款的。因此,10474元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2、关于装修天花、门套、衣柜等18403元。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5日用婚前财产支付现金10000元给装修老板覃*作为购买装修材料的定金,余款8000多元是答辩人于2013年11月用其婚前财产直接交给覃*的。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是2015年5月答辩人起诉离婚时被答辩人叫覃*补开的;3、关于购买家私等用款28300元。2013年11月22日,答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刷*5000元交定金,余款是答辩人的弟弟给钱答辩人,再由答辩人交钱给被答辩人支付,因此,该货款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4、关于龙头、马桶等4701元。该货款是答辩人婚前于2013年10月1日交定金1000元,余款3701元是答辩人婚后交款给被答辩人去付款的,因此,该货款有1000元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余款属夫妻共同财产;5、关于洁具、门款5285元。该货款是答辩人婚前于2013年10月1日交定金1000元,余款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因此,该货款有1000元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余款属夫妻共同财产;6、关于卫生间门、厨房门、房门等用款4214元。该货款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7、关于购买电器开关、插头等2144元。该货款是答辩人用婚后财产支付的,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8、关于墙漆、涂料、人工等12765元。装修用的墙漆、涂料是在被答辩人的朋友处买的,但不是在2013年10月15日购买,而是婚后才买的,而且这些材料和人工不用12765元那么多;9、关于防盗网、大门等7200元。该货款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10、关于地砖等33000元。这些货物是答辩人用婚前财产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是婚后答辩人给现金被答辩人存入其信用卡刷*支付的。因此,该货款不是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11、关于水泥款1804元。该货款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12、关于装修水电材料、人工、铺地板砖人工、窗帘等23119元。装修水电、铺地板砖在婚前已装修,装修水电材料、人工、铺地板砖人工、沙等均是答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窗帘款是答辩人婚后用其婚前财产支付,因此,该装修款全部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13、关于购买灯饰5299元。这些灯饰是被答辩人堂姐赠送的,价值也没有5299元那么多;14、关于弯头等2469.5元。该货款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婚前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父母送给答辩人作为迁新居礼物的洗衣机、冰箱、彩电,还有被答辩人朋友送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礼物已安装在某商品房的四台空调,上述这些财物被答辩人已搬回被答辩人家,应由被答辩人折价补偿给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诉要答辩人返还给其两个金戒指,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保管有被答辩人的金戒指。

三、被答辩人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的共同收入和积蓄支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购房贷款32万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这根本不是事实。用于还贷的32万元是答辩人向父母所借,其中15万元是答辩人从其父亲江**银行账户领出,有14万元是答辩人从其母亲傅*银行账户领出,另有3万元是其母亲傅*给的现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根本没有收入,哪来这么大的一笔收入和积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明细对账单5张、借条1张,证实还中央公园某房贷款32万元是被告向其父母所借,其中15万元是被告从其父亲江*勇银行账户领出(第四页江*勇户交易日期为140512),有14万元是被告从其母亲傅*银行账户领出(第三页傅*户交易日期为140512),5月16日存入现金3万元,尾号为4479的银行卡是江*的,第一页的2014年5月29日的款项均用于归还房贷,不是原告刘*付款;2、发货单、送货单、收据、团购定金单、银行流水账等,证实用于中央公园某房装修款、人工材料是被告婚前及婚后支付的,3、出库清单,证明洗衣机、冰箱、彩电是被告父母送给被告新居入火的礼物;4、证人黄*甲、黄*乙、傅*证言,证实被告向其父母借款还中央公园某房贷款的事实,证人覃*证言,证实中央公园某房的装修款是被告支付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无日期、地址,且有涂改,该款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的。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墙漆、涂料没有那么多,送货日期也不对,这些墙漆、涂料是原告朋友送的。证据10的防盗门款约6000元,是原、被告用婚后财产支付的。证据11的5000元定金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的,余款也是被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的。证据12的水泥款1804元是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的。证据13不认可,其中装电材料是2300元,装修押金1000元不是事实,对其他款项没有异议,但这些款是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的。证据14的证实性有异议,这些灯饰是原告堂姐送的。对证据15是装水材料,已重复计算。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张床在原告家,没有在某房。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明细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父母银行账户的32万元用于偿还某房的房贷,借条日期与银行流水账日期有出入,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货款是原告支付的,只是票据由被告保管。银行流水账的交易数额较小,无法证明装修款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电器是用原告送的礼金购买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0、11、12、14、15、16,是原、被告装修房屋时购买材料和家具的凭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购买材料(含家具)的钱是原告或是被告支付的,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是用其婚前财产支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申请的证人覃*当庭确认是原告事后叫其补写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装修材料款18403元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该款是由原告或被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中装修水电材料款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7、15(2315元+2469.5元)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购买水电材料的货单(1985.6元+296元+991.8元)为准,装窗帘款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美凯雅专卖店订货单(7950元)为准,其余装修水电人工2800元、铺地板砖人工4000元、沙款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4日两次提取公积金17200元和5200元的事实。证据19能证实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财产未处理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反映出被告父亲江*勇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领取现金150000元,被告母亲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领取现金140000元,被告江*账户于同日存入现金290000元,2014年5月16日存入现金30000元,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江*账户支出现金324254.73元,上述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被告证人黄*甲、黄*乙、傅*的证言相吻合,能证实被告向其父母借款32万元用于偿还房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送货单,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箭牌卫浴订货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相同的,属重复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了该证据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购置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共用款1118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这些东西是被告父母送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申请证人黄*甲、黄*乙、傅*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向其父母借款还房贷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覃*的证言,能证实装修房屋时原、被告在证人处购买材料共用去18403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这些钱全部是用被告个人财产支付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1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5月12日,江*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15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江*与刘*离婚。

另查明,江*于2013年2月按揭购买位于平南县中央公园某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装修该商品房,为装修该商品房双方共投入资金156359.1元(具体包括:1、实木地板、木门用款10474元;2、装修天花、门套、衣柜等18403元;3、购买家私等用款28300元;4、龙头、马桶等4701元;5、洁具、门款5285元;6、卫生间门、厨房门、房门等用款4214元;7、购买电器开关、插头等2313元+被告提供1985.6元;8、墙漆、涂料、人工等12765元;9、防盗网、大门等7200元;10、地砖等33000元;11、水泥款1804元;12、装修水电人工2800元、铺地板砖人工4000元、窗帘7950元、用沙1500元;13、购买灯饰5299元;14、弯头等2469.5元+被告提供装水材料296元;15、购买床、床垫用款1600元)。2014年元旦后,原、被告搬入该商品房居住。在搬入该商品房住时,原、被告还购买了洗衣机(3680元)、冰箱(3000元)、彩电(4500元)各一台。2014年夏季,原告的朋友还送有四台空调(价值19800元)给原、被告并安装在某房使用。在江*起诉与刘*离婚期间,原告刘*已将安装在某房的四台空调以及原放在某房的彩电一台、泳衣机一台搬回其家中使用。

再查明,座落在平南县中央公园某商品房是被告江*于2013年2月5日以江*名义向广西华**有限公司购买,该商品房成交价为474035元。2013年2月27日江*在中国建**限公司平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33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共偿还贷款本息14824.21元。2014年5月12日,江*向其父母借款32万元,并于同年5月29日一次性还清尚欠房屋贷款324254.73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装修(含购买家具)中央公园某商品房共用了多少钱?这些装修款是原、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0777.5元应否得到支持?2、偿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32万元贷款本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6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两只或折价3000元应否得到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将搬回家的洗衣机、冰箱、四台空调折价补偿给被告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装修(含购买家具)中央公园某商品房共用了多少钱?这些装修款是原、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0777.5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同年10月开始装修被告婚前购买的某商品房,并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元旦后,原、被告搬入某商品房居住。在商品房装修期间,原、被告出资购买装修材料、支付装修人工,并购买家具,共用去156359.1元。原告认为装修房屋(含购买家具)共用160777.5元,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本院确认装修某商品房共用去装修款为156359.1元,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主张上述装修房屋装修款是用其个人婚前财产出资,但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是购买装修材料的送货单或订货单,并没有付款的具体时间,且装修商品房的大部份材料都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才购买的,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述装修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较为适宜。因此,本院确认装修某商品房的装修款156359.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由于装修房屋的装修款已全部投入装修被告所有的某商品房,且装修在该商品房的大部份装修材料是不能拆除分割的,故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以及保持房屋使用现状考虑,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出资用于装修某商品房的财物(含用上述款项购买的家具)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补偿上述装修款156359.1元的一半78179.55元给原告。二、关于偿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32万元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6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用于偿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贷款32万元是其向父母所借,因此,被告用于偿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32万元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用于偿还中央公园某商品房的32万元其个人出有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补偿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两只或折价300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因被告否认收有原告两个金戒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有属于原告的两个金戒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两只或折价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搬回家的洗衣机、彩电、四台空调折价补偿给被告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购买的洗衣机、彩电、冰箱(总价值11180元)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各占二分之一,即5590元,现原告已将洗衣机、彩电(价值8180元)搬回其家中使用,故应由原告补偿2590元给被告。另外,原安装在某商品房的四台空调(价值19800元)是原告朋友送给原、被告使用的,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已将这四台空调搬回其家中使用,故应由原告补偿19800元的一半即9900元给被告。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江*补偿65689.55元(78179.55元-2590元-9900元)给原告刘*。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补偿65689.55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由被告江*负担1500元,原告刘*负担1578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56元(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