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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因无法按期还款,被告张**于2014年2月27日重立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至今,被告只还了8万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还。被告郑**是被告张**的妻子,被告张**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郑**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银行卡转账业务凭证》二份,证实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向其借款6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张**在2011年正在投资平南县旧工会商品房开发,因当时市场上商品房的回报额极高,被告即邀请徐*一起投资,但徐*认为投资有风险,要求被告作为借款写回借据给其本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到期后即按借款金额的两倍还款。因此,被告在2011年2月19日实际上只收到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17日实际上只收到借款10万元,即被告张**只收到徐*两笔转账款项共30万元,但在借据上都是写下双倍的借款数额。因被告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徐*与原告徐*于2014年找到被告,说明了借款款项实际上是原告的,被告即按其要求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

被告张**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二份,证实被告实际上只借到30万元借款;2、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徐*只向被告张**转账30万元,其本人并未出借有现金30万元给被告张**,被告张**收到徐*的款项是30万元,但借条上写的是60万元;3、《收条》二份,证实两张收条中的30万元是被告张**从徐*处借来的。

被告郑*贞辩称,本案的借款30万元属于投资款,属于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贞的起诉。

被告郑**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郑**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借据》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借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二份,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2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被告张**是在只收到30万元的情况下写下60万元的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能够客观反映出徐*向被告张**转账的事实,原告对录音光盘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光盘无法证实被告张**是在只收到原告30万元的情况下就出具了6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3《收条》二份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张**是否与他人存在投资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张**提供的二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借款,并先后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7日向徐*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徐*借款40万元、20万元。当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若逾期还款则分别按每月8000元、4000元作为补偿。徐*分别于上述时间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10万元给被告张**。徐*所转账交付给张**的借款实际是徐*的。对另外借款,徐*主张是其于上述时间的前一日分别将现金20万元、1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张**。被告张**承认只收到借款共30万元。被告张**于2014年2月2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徐*收执,《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徐*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用作租金周转,每月补偿壹万贰仟元(12000),从2013年2月19日计起。注:2011年3月17日借到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1年2月19日借到肆拾万元正(400000),约定按两分息计算,因无法按期还款,复立此据。当时借据为徐*名字)。借款人:张**,2014年2月27日”。从2014年至今,被告张**共偿还了利息8万元给原告,本金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20万元为本金基数,分别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借到原告的款项是60万元还是3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张**借到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于2014年2月27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徐*的《借据》、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给徐*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据均为被告张**自愿书写,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辩称其只借到原告借款30万元,但其在接到款项后先后出具给徐*、徐*的借据,均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上述借据记载的内容。因此,对被告张**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与被告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辩称上述借款属于投资款,属于被告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独自承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在2014年2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双方明确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每月补偿12000元,应是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现原告请求从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3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已经偿还的利息8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张**已经支付的利息8万元从中予以扣减)给原告徐*。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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