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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南**工程公司、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刘**诉被告平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廖**(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月25日被告一向本院申请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朱**(以下简称被告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袁坚强、林*,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昭平县××城村马滩尾经营水泥店。被告在昭平大脑山和昭平县四中等处承建有工程项目,便与原告洽谈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大量购买水泥等用于建筑。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支付15000元后,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2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昭**四中和昭平**程水泥款24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款收据》1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危旧房改造中的6、7号楼承建单位是被告一。

证据4,《工程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昭平县四中综合楼的承建单位是被告一。

证据5,《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

证据6,证人李*的证言,其陈述: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谢**和廖**雇请其为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危改房改造负责工地材料管理签收工作。其认为该工程6、7号楼的老板分别是谢**和廖**。刘*(指原告)送水泥和石灰粉等材料由其与另一人在发货单据上签名确认。至于送了多少材料以及是否结算其不清楚。

证据7,证人黄*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至2014年2月廖**雇请其为昭平县四中综合楼负责工地材料管理签收工作。其认为该工程承建人是廖**。其为工地材料签收人,签收材料后的单据均由供货方(指原告)保存,因此不知道廖**欠原告多少水泥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一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水泥业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一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水泥货款,也没有出具有关欠款的凭据。原告主张欠款的便条不是被告一所欠的欠款,便条落款的名称不是被告一,也没有被告一的盖章。另外,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人也不是被告一委派的人员。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一催收过货款。可见,便条与收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一没有关系。被告一与本案被告二根本不认识,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一是企业法人。

证据2,《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三是挂靠被告一承建昭平**林场危房改造和昭平县四中综合楼工程的建设。

证据3,《昭平县四中教学楼拨领工程款明细》1份(包括中**银行电子汇款收款回单9份、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款凭证14份、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5份)、《大脑山林场楼拨领工程款明细》1份(包括中**银行电子汇款收款回单22份、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款凭证22份、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9份),共同证明朱**是挂靠公司的,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公司拨付给朱**。

被告三辩称,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一形成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一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三存在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其主张不成立。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形成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因此其他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求。

被告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关于收到工程款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大脑山旧房改造6.7号楼是由谢**和廖**承建。廖**是四中教学楼的老板。谢**委托朱**接收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且已全部拨付给谢**和廖**。朱**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被告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欠条的内容不一致,欠条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其不认可该款项是工程的欠款,且欠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廖**不是公司委派承建工程的人员。若欠条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廖**之间存在的欠款关系。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债务人未出庭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欠条与现提交的欠条原件不一致,存在廖**将债务转给其他人的嫌疑,认为应采用立案时提交的欠条,是否是大脑山和四中的水泥款,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收到款项的收据,不能证明是谁欠款。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材料款。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收款收据上的款项,而不是欠款。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交易的相对方即买方。不能证明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个工程是朱**靠公司承建,真正的施工方是朱海峰,其是工程的责任人。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证明的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水泥等建材是卖给被告一承建的项目。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意见,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意见,认为两证人证实两个项目是由谢**和廖**承建,工程可能存在转包情况。两证人在工地管理期间不认识被告三。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且委托与被委托之间其实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此外,挂靠应该有挂靠合同,由此认为朱**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包工头。被告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完整性。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管公司与朱**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委托书只能说明公司与朱**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这也是公司内部款项的流动,不能证明朱**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朱**承建工程的资质证明,因此朱**其实是公司的包工头。被告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清楚朱**与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即使存在关系,也是公司内部的事务。被告一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公司不认识谢帮洁和廖**,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只认可朱**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证:原告的证据1是被告二出具的结算欠条,可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结算后货款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虽是部分送货单据,但与原告的证据1以及两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尚欠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两个工程的承包方均是本案被告一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7证实两个工程的承建人等相关事实及原告供应材料的买卖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提供的证据2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只是授权委托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一提供的证据3虽可以证明被告一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与本案买卖合同欠款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从其内容来看,该证据是出具给被告三收执的,因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但被告三在开庭前只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开庭后被告三虽提供了原件,但对逾期提供的理由未作出说明,且原告也不同意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昭平县××城村马滩尾经营水泥店,经营范围是水泥、石灰零售。被告二曾购买原告的水泥等建筑材料,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二出具一份“欠到刘**水泥款贰拾肆万元整(总数以邓**、廖**、展*的所对数为准)。廖**(并摁手印)2015.2.15.结算方式:2015年结一半。”的欠条(被告一称便条)给原告收执。在本案受理后开庭前原告就欠条对数的问题找到被告二,由被告二重新出具“欠到刘**水泥、石灰、瓷砖款贰拾肆万元整(四中、大脑山的工地款)廖**(并摁手印)2015.2.15.”的欠条给原告,并收回原来出具的欠条。被告二在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其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1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一与昭**四中学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昭**四中学教学综合楼。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一)派出建造师农柱赵为工程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的采购。2012年9月8日,被告一与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国营昭平**危旧房改造住宅楼IV标段工程(6#、7#)。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一)派出建造师何小*为工程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以及材料采购、供应的管理。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一、被告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4.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就水泥等建材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与被告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交易已实际履行。交易结束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二出具欠条(即结算单)给原告。结合双方的买卖交易的事实和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二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二在结算后只支付部分货款而未能支付余下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三提出欠条真实性的异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水泥等建材均用于被告一承建的两个工程,经查实,原告没有与被告一签订有买卖合同或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一亦否认被告二是其公司的员工或委派其为两个工程管理的负责人。而且作为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的欠条上也只有被告二签名,并没有被告一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买卖行为也不予认可。此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看,被告一两个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和材料采购管理员都不是被告二。再从还款的事实来看,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的15000元的货款是由被告二支付的。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三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上所述,原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货款欠条只有被告二签名,也无被告三签名确认,对买卖行为被告三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三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从本案证人证言陈述情况来看,从事两个工程材料管理工作的证人是谢**或廖**雇请的,其并不认识被告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三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提出两个工程是被告三挂靠其公司承建,这与涉案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应由被告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三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清偿后,如认为该债务应由其他债务人共同清偿,其享有追偿请求权。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实际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支付货款的期限在立案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约定有“结算方式”,后重新出具的欠条对此未作约定,因此可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无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其要求从2015年2月16日(即出具欠条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向原告刘**支付尚欠货款225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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