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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歌**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当事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30日的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歌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了《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方将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给被告方经管管理,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5月底向原告交纳余下的10O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方需与原有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经管期间,景区木楼日常维护及维护修理等日常维护工作和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还就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义务,严重违约。由于景区得不到正常的日常维护、修理,安全卫生状况严重恶化。目前,景区内的花草树木杂乱无章。木质设施腐朽破败、警示标识多被遮挡、公共卫生无人打扫。虽经原告多次提醒督促被告认真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均以其承包经营权不受干涉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壮古佬景区,是宜州市刘**文化旅游景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其日常维护,不光是履行双方协议义务,更是关系到宜州市旅游整体形象的重要工作。现被告违背约定,不顾大局,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协议书第十四条之约定,协议期间,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另外,根据景区设施的损坏程度,如维护、修理、上油漆至正常安全卫生水平,需要花费50000元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就解除协议书及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不下,遂起纷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景区设施状况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且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被告在经营中已经履行了对景区相关设备的修护工作。2、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情况,协议相关条款约定了由被告收取相关的门票,但是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又将该景区大门以及码头承包给别人。直至今天,都是由别人在收取门票。且原来约定好的20元的门票变为40元,造成被告的收入下降。原被告双方为了谁收取门票的事情已经进行多次协商,但是原告一意孤行,没有履行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在2015年5月份被告找原告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原告明确告知要解除合同否则就诉至法庭,所以造成被告无法交纳剩下的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后前半年的承包费是免费的,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已交了3万元给原告,已足以保证协议的履行,没有影响双方履行协议,也没有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综上,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照片12张、电脑咨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宜州市**限责任公司(壮古佬景区)乙方:朱**为了完善壮古佬景区配套服务的需要,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决定将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其中:景区场地设施包括壮古佬旅游码头、菜地、综合楼、餐厅、厨房、凉亭、三姐歌台、寨门口商店场地、停车场等景点设施。二、甲方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年限为2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经营第二年开始租金按市场相应提高10%-15%的承包金。三。承包费:承包期的前半年免费承包,从承包后的第七个月起计算承包费,即乙方需付给甲方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乙方须按季度先交租后经营,即乙方须每季提前5天内交纳给甲方租赁费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律(¥2,0000.00元)。四、在本协议签定,乙方交清第一次承包费后,方可派驻人员进入壮古佬景区开展接管经营工作。壮古佬景区与流河寨景区即刘**故里景区的合作受益金由甲方收取外,乙方承包管理范围内的餐饮收入及壮古佬景区散客门票收入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五、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本协议签定后10天内,乙方先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5月底向甲方交纳另壹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期间,如乙方未能履行协议条款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协议期满时,如甲乙双方未发生协议纠纷,甲方必须15天内将履约保证金归还乙方。六、甲、乙双方要办理相关财产登记和移交手续。经营期间景区财产由乙方负责保管,不得损坏。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景区资源和移交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融资。协议到期时,乙方应按移交清单内容如数归还现有景区财产、相关证件和文档资料给甲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七、乙方负责壮古佬景区现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劳动合同关系,甲方配合乙方根据实际需要重新签订员工的劳动用工合同。八、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经营管理费用、水电费、保险费、税费以及员工的工资福利等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九、甲方应协助配合乙方处理景区矛盾,创造良好的景区环境。十、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依法经营,服从旅游、工商、卫生、安监、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十一、乙方在经营中必须确保景区和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承担因安全生产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十二、为方便公务接待管理,乙方每年免费提供伍仟元(5000.00元)的免费用餐(不含酒水),若甲方要搞大型活动时,需包场时,甲方按7.5折付费)。十三、乙方经营期间,景区木楼日常维护及维护修理如上油漆等日常维护费用由乙方负责。十四、协议期间,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如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协议,视为违约,依据《合同法》赔偿对方损失。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应当通过宜州市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解决。十八(五)、协议期满后,如甲方继续续约,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十九(六)、协议双方签定(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宜州市**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字):朱**(签字)签约地点:歌**司办公室潘**(签名)签约时间:2015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30000元入原告帐户,原告将壮古佬景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对景区的财物未清点造册。被告接收景区经营后,未与原告的景区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陆续予以辞退,2015年5月间,原告对该景区进行检查,原、被告双方对景区设施维护修理(木楼、廊亭、舞台的油漆、检漏、更换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即口头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景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承包的该景区完全停业,原告原在该景区的工作人员大部分辞退,只有个别的留守人员与被告的看守人员看守该景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合同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没有与原告景区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辞退原告景区的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对景区木楼、廊亭、舞台没有上油漆、、检漏等日常维修维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停业,景区无人进行维修维护,致使景区木楼、廊亭加速损坏。为减少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的财产返还等事项,本案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宜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壮古佬景区餐厅及场地承包合同经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宜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宜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收款人: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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