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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广西福**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覃**,一审被告广西福**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覃**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须在2014年2月17日前还清,否则被告陈**须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同时还约定,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归还,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负责。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给被告陈**,被告陈**书写一张收到5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追收,被告陈**未清偿过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陈**支付了13万元的利息给其。

另查明,被告陈**还于2012年7月14日、2013年的1月3日、5月9日、5月14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被告陈**于2013年的3月2日、4月2日、6月13日、7月8日、8月9日、9月11日、10月6日、10月7日、12月17日、2014年的1月3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4日、4月8日、4月12日、5月5日、5月27日、6月16日、7月17日、8月25日、9月24日、2015年的1月1日、4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了3万元、60万元、7.5万元、7.5万元、7.5万元、3.75万元、50万元、3.75万元、1.125万元、1.125万元、4.5万元、3.125万元、80万元、0.7666万元、1.125万元、1.12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1.12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4.5万元、4.5万元给原告,共计转账255.0166万元给原告。

还查明,2013年5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标的额5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费率为4%。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本案律师费289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于2013年11月18日是否借有原告覃超华50万元借款并已偿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900元应否支持问题。

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陈**于2013年11月18日是否借有原告覃**50万元借款并已偿还问题。被告陈**于2013年11月18日自愿出具《借款协议书》、《收据》给原告收执,在《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均载明借款50万元,说明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协议书》、《收据》的原件还由原告收执,被告陈**辩称,其2013年11月18日没有借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该借款是之前借原告的借款经过结算后产生的,数额也没有50万元,其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原告亦予以否认,而其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陈**的辩解,不予采信。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覃**与被告陈**于2013年11月18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辩解,其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一审认为,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前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被告陈**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银行转账就是偿还本案涉诉的50万元借款,本案涉诉的50万元借款收条现还由原告收执,故被告陈**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本案涉诉的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借到原告的上述借款5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如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而原告对其主张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须支付每日按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只请求违约金按每月借款总额的3%计算,但该请求仍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覃**认可被告陈**已经支付了13万元,该13万元应从被告陈**所需要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中扣减。被告陈**辩称其没有违约,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只是原告与被告陈**所签,《收据》也是被告陈**出具,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被告福**司用于生产经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福**司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福**司无关,被告福**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900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标的额为63.5万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律师费应为25400元(6350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25400元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已支付的13万元,从中扣减)给原告覃**;二、被告陈**支付律师费25400元给原告陈**;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覃**负担901元,被告陈**负担431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是50万元错误。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实借到被上诉人477500元现金(已按月息4.5%扣出22500元),并没有50万元。这从上诉人此前向被上诉人的另两笔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的事实可以看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支付13万元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实际己支付了3125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2013年12月17日付11250元;2014年1月3日付11250元、2月17日付45000元、3月17日付31250元、4月12日付11250元、5月5日付11250元、5月27日付22500元、6月16日付22500元、7月17日付11250元、8月25日付22500元、9月24日付22500元;2015年的1月1日付45000元、4月15日付45000元。合计312500元。这有银行相关凭据证实的,一审判决也查实了的,但一审判决却以“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前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被告陈**不能举证证明上述银行转账就是偿还本案涉诉的50万元借款”以及“原告覃**认可被告陈**已经支付了13万元”就认定上诉人只还款13万元,完全不顾事实和证据。按上诉人借款本金477500元及月利率3%计算,上诉人己还的312500元也已大大超过应要偿还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依法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处理。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54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一审判决“另查明,被告陈**还于2012年7月14日、2013年的1月3日、5月9日、5月14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等相关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这么多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覃超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上诉承认借被上诉人477500元,但在一审时又辩称是之前的借款,经过双方结算后遗留下来的款项,这都是上诉人的诡辩,是没有事实的。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借了5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的。2、双方在借款协议第6点约定,借款方没有按时偿还,需要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追偿,上诉人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也是不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供10、20、150、150万元的借条,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因为上诉人提供了还款凭证,证实其偿还了200多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证明上诉人所还的款项是偿还以前所借的款项。一审法院采纳我方的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判决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广西福**任公司陈述称,本案借款时是上诉人个人去借的,所以借条上并没有盖公司的公章,本案借款与公司无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的儿子覃**借款57万元和19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清(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7666元)。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8日前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60万元和15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已于2013年10月6日还清。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的1月3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2日、5月5日、5月27日、6月16日、7月17日、8月25日、9月24日、2015年的1月1日和4月15日分别向黄**账户汇入1.125万元、1.125万元、4.5万元、3.125万元、1.125万元、1.12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1.12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4.5万元、4.5万元,合计31.25万元。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5笔合计13万元(分别是2014年2月17日、5月27日、8月25日和9月24日所汇的4.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和2.25万元,另一笔记不清),对其他汇入黄**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自认,可以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8日存5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25万元,实际仅借到被上诉人47.75万元,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仅借到47.75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3笔共计31.25万元,但经查明,上诉人所汇的款项均是汇入案外人黄**的账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汇入案外人黄**账户的款项是受被上诉人的指定而为,因被上诉人仅自认其中的5笔共13万元,故对其他的汇入案外人黄**账户的款项共计29.95万元,不予确认。对该29.95万元,上诉人可另案向案外人黄**主张权利。

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双方的借贷约定有利息,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借款利息后并没有就此提起上诉,故对本案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

综上,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是符合一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的,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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