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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木场与玉林市交警招待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木场与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木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原花木场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对玉林市交警招待所考场内的花卉种植和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绿化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玉林市交警招待所)自愿委托乙方(玉**原花木场)对玉林市交警招待所考试场内花卉种植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98757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分期付款给乙方;首期付款在本工程完成80%后,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50%款项,即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第二期付款在本工程完成验收后三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给乙方。”经双方在2011年8月17日验收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与预算一致,被告应付总造价198757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8757元的发票并交给了被告,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此后多年来,尽管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5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双方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双方验收后拒不付清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98757元,并应当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7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98757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玉林**木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3、《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绿化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绿化工程施工预算表,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约定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98757元,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三天内,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给原告;(3)经双方在2011年8月17日验收结算,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与预算一致,被告应付总造价为人民币198757元。

4、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证明:(1)2011年8月2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8757元的发票并交给被告,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757元;(2)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3)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清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花的排量不符合种植规范,填土方面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花卉的数量也不符合规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预算表中排水通气孔有380只是不符合事实的,填土花泥也不符合事实,花卉量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对《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原告方的个人行为。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玉林**民法院委托广西英**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绿化工程的工程量及花卉种植量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玉林**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以《终结委托通知书》(2015)玉中鉴字第40号通知本院,无法进行鉴定。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玉林**木场是经营绿化苗木、阴生植物的种植销售的单位,经营者是李*。2011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对被告考场内的花卉种植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同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订了《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绿化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1、工程施工内容:以双方认可并签字的工程项目单为准,如有增减项目的工程需双方协商认可执行;2、工程施工方式:如衣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甲方指导和参与材料和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监督;3、工程验收方式:由双方分阶段按验收单共同验收;3、付款方式:甲方分期付款给乙方,首期付款在本工程完成80%后,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50%款项、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给乙方,第二期付款在本工程完成验收后三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给乙方;5、结算方式按实际项目、预算单价进行结算(附工程预算预算表)……”同年8月,原告按要求做完了该项工程,8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卢*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绿化工程施工预算表》上签“经验收,工程量与预算表一致”的字样。2011年8月22日,原告开出了金额为198757元的发票给被告,同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余款9875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与原告玉林**木场签订的《玉林市交警招待所绿化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与承揽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被告称花的排量不符合种植规范,填土方面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花卉的数量也不符合规范,经其申请鉴定,但无法进行鉴定,属于被告的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款98757元原告一直以来都向被告追索,被告只是以资金紧张敷衍并没有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支付工程款98757元给原告玉林市绿原花木场;

二、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玉林市绿原花木场(计算方法:以9875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被告玉林市交警招待所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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