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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柳州云**限公司、韦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一审被告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金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成因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成系云**司法定代表人覃师妻子的舅舅。2012年2月1日,云**司通过韦*成向金**司出具了《授权函》一份,言明“授权韦*成为本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与金**司合作中的一切事宜”。同年3月29日至10月10日,云**司由韦*成经手与金**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共12份,约定:云**司向金**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圆钢,收货后于6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则以每天每吨8元向金**司支付滞纳金,如发生纠纷成讼由金**司所在地法院受理。韦*成在合同上签了名,云**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向韦*成供应钢材共361.418吨,计货款1660260.53元。金**司将所供钢材运送到云**司的厂内,经收货后,向金**司支付了货款共392446.33元,其中50000元云**司以银行存兑汇票的形式向金**司支付。余下货款1267814.20元云**司与韦*成未支付,经金**司催促,云**司于2013年1月31日至9月30日与金**司签订了《对账函》6份,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至今,云**司与韦*成未向金**司清偿所欠货款,金**司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金**司与云**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云**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在双方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故金**司与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金**司依约向云**司提供了所需钢材,无过错行为;云**司收到金**司所供钢材后,却未能按约向金**司清偿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云**司关于自己未与金**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韦**伪造其公章与金**司发生业务关系系韦**个人行为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云**司向金**司出具了授权韦**的《授权函》,由韦**经手与金**司签订了12份《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印章,金**司所供钢材大部分均运送到其厂内,自己又以银行存兑汇票的方式向金**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证明,云**司对韦**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认可的,其与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云**司辩称本案所涉自己的印章均为韦**伪造,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柳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备案登记表》,并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自己的印章系假的,也未能排除自己同时存在该印章的可能性。另外,韦**经手购买钢材的一系列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金**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购货经办人韦**有代理权,其行为代表了云**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云**司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云**司现对韦**经手向金**司购买钢材的行为不予认可,否认其代理行为,韦**又未到庭抗辩,为了维护无过错行为的金**司的合法权益,故韦**作为行为人,也应在本案与云**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韦**与云**司事后可再自行分清各自的责任。金**司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韦**与云**司清偿所欠货款及主动放弃原双方约定过高标准并无实际可操作性即每天每吨8元的违约金而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云**司、韦**共同付给金**司货款1267814.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67814.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9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21元(金**司已预交)由云**司、韦**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云**司与金**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系韦*成伪造云**司的印章与金**司发生交易,应当由韦*成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与云**司无关。且云**司已就韦*成涉嫌伪造印章犯罪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在已启动的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并作出最终事实认定之前,一审法院即做前述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实体判决,程序上显然与民事诉讼中有关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云**司与金**司之间真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云**司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金**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云**司认为,违约金的法律性质系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0%,本案中非违约方的损失显示只是拖欠贷款的贷款利息而已,一审判决四倍利息显然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处理。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司对云**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韦*成未进行庭审陈述,但其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云**司的上诉予以认可,对本案其愿意个人承担责任,与云**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韦*成系云**司法定代表人覃师妻子的舅舅的认定没有异议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事实上是韦*成个人与金**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上**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被告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示,实际与金**司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韦**。

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司向本院提交韦*成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云**司为支付加工零件货款,向韦*成交付票号为30XXXX51、21XXXX36的汇票两张。上诉人云**司申请本院至一审法院调取韦*成合同诈骗一案涉及的云**司法定代表人覃师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对韦*成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柳北检公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上诉人云**司还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本案争议涉及的12份《购销合同》中以及6份对账单中所盖“柳州云**限公司”公章是否与云**司依法备案的公章一致。

被上诉人金**司以及一审被告韦双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云**司的申请至一审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5日覃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2、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韦**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录复印件一份;

3、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韦双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录复印件一份;

4、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询问韦**的第四次询问笔录录复印件一份;

5、柳北检公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职权至一审法院调取(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至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向韦**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韦**在该谈话笔录中自认,本案争议涉及的《授权函》、12份《购销合同》以及6份对账函上盖“柳州云**限公司”公章均系其私刻的公章,与金**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韦**不是云**司;关于具体与金**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韦**自认货物基本是其至金**司自行提取,在已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货款是其以个人名义转入《销售单》中指定的“王**”的账户,有部分货款是其将从云**司处获得的承兑汇票交付给金**司予以支付。韦**表示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违约金均表示认可,对(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未上诉。

上**达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第1-5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显示云**司是韦**伪造印章的受害人,并且也报案主张了权利,司法机关通过依法侦查已经能够确认韦**在与金**司发生交易过程中所有印章都是伪造,所获取的货物全部被其出卖,与云**司无关,云**司并未从韦**所得货物中受益;虽金**司未选择刑事救济途径选择了民事救济途径,但这些笔录显示韦**交代其诈骗对象包括金**司。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表示认可,可证实韦**在本案中签订合同以及收取货物的行为时未经云**司授权的。云**司对本案向韦**制作的谈话笔录认为,谈话笔录中涉及的内容基本属实,关于本案争议涉及的汇票的问题,该汇票是云**司交付给韦**用于支付加工零件的货款。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云**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合常理,应不予采纳;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金**司质证认为,对于五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金**司认为韦**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金**司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向韦**制作的谈话笔录,金**司质证认为韦**与云**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韦**在笔录里面都是避重就轻的为云**司承担责任,这个是韦**单方面意思或者想法,不能说由韦**全部帮云**司承担责任,也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汇票的陈述来看,韦**的陈述与云**司的陈述存在矛盾,该“收据”的真实性更加令人怀疑。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司二审中提交的“收据”虽可与韦**的谈话笔录相呼应,但与汇票背书的内容相悖,而“收据”中亦未明确记载应收款项的一方为谁,故单凭该“收据”仅能证明云**司将本案争议涉及的两张汇票交给了韦**,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向韦双城制作的谈话笔录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云**司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再详细阐述,据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9年,韦**租用云**司的仓库作为加工厂房,并以要成立自己的公司及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从云**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师处骗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覃师的身份证复印件,于2010年、2011年两次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七区XX栋X单元X号赵*开设的电脑刻章画像门面,让赵*帮其伪造了云**司的公章。在未取得云**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韦**利用上述材料及其伪造的云**司公章,谎称自己是云**司的厂长或总经理等,冒用云**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其他公司获得各类钢材。韦**采用上述方法骗取柳州**供应站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信任,欠两公司货款数额特别巨大,故该判决认定韦**构成合同诈骗罪。韦**对(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未上诉,且该文书已生效。

2、韦**自认其将上述私刻的公章用于自己与金**司的交易往来之中,本案中《授权函》、《购销合同》、账单中所盖“柳州云**限公司”公章均为该私刻公章,与金**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韦**不是云**司;韦**还表示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违约金均表示认可,其愿意个人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云**司的上诉理由及金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韦**的陈述,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一、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本案货款数额为多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韦**的自认、云**司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数份公安机关对韦**的询问笔录,并结合(2015)北刑初字第69号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可知,韦**私刻云**司的公章,利用该公章在未取得云**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云**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其他公司获得各类钢材,本案中的金**司也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在与金**司的交易往来中,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其次,从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韦*成向金**司交付了经**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作为后手的金**司结合数份《购销合同》、对账单中载明的购买方,其有理由相信韦*成所交付的上述汇票是符合票据交易的规则,各票据基础关系与票面上反映一致,该汇票系用于支付云**司与自己之间的钢材买卖的货款。另一方面,韦*成的加工厂房即为租用云**司的仓库,金**司更无法分辨韦*成的加工地点上的货物是否属于云**司。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鉴于韦*成与云**司各种外部表现的联系性,金**司有理由相信韦*成有权代表云**司与其缔结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部分货款。据此,韦*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的分析与认定,并且被上诉人金程公司在二审对新证据的质证阶段亦表示认可韦双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云**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意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韦**的代理行为有效,则云**司作为钢材购销关系中的购买方,应向出售方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韦**自愿承担本案责任,则其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云**司与韦**共同承担本案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供货总额以及剩余货款1267814.2元韦**均予以认可,该数额与数份对账情况亦基本吻合,则一审法院认定云**司与韦**应向金**司支付剩余货款1267814.2元的观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司起诉时根据合同中记载的内容要求相对方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实为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云**司与韦*成逾期向金**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应自金**司起诉之日起,云**司与韦*成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观点并无不当,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其行使审判权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1元(上诉人**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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