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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黄*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巧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我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农机配件营销,被告在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对亭屯4号金*水泥办开了一个沙场,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我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谢**尚欠160000元钢材款未结清,被告谢**于2014年10月31日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陆**钢材款160000元,且在欠条内载明欠款定于2016年6月30日给予连本带利一起结清。但付款期限早过,欠款仍未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支付原告欠款1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474.22元(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欠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

1、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谢**确认欠原告陆**钢材款160000元,欠条有还款期限的事实;

2、送货单五张、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送钢材的事实;

3、被告谢**的暂住证,用以证明被告谢**曾暂住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30号鹿寨**有限公司;

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从事钢材农机配件销售,属于合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陆**向被告谢**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0000元,被告谢**于2014年10月31日立下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60000元,并在欠条内载明欠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连本带利一起给予结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未给付。原告陆**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拖欠原告陆**的钢材款16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支付原告陆**钢材款160000元;

二、被告谢**支付原告陆求端逾期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钢材款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9元,公告费700元,总共4209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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