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嘉汉板**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潘**诉被告(原告)嘉汉板**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并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潘**、被告(原告)嘉汉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潘**(辩)称:本人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应聘嘉汉板业的林业管理部,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税前月薪金一直为12650元/月。2013年12月底因公司经营原因,嘉汉板**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本人支付保密费,请求法院判令:嘉汉板**有限公司支付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360元;诉讼费用由嘉汉板**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嘉汉板**有限公司辩(诉)称:本公司与潘**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3款“另外,若根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乙方退职后仍继续负有保密义务的,自乙方离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作为经济补偿。乙方有义务在中国全国范围内,不得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为期两年。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但其无法举证其已经完全履行保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嘉汉板**有限公司不支付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2年(2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360元;诉讼费用由潘**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于2010年8月到嘉汉板**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就乙方(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嘉汉板**有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31日,潘**(乙方)与嘉汉板**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1、乙方负有保守甲方企业秘密的义务,在工作中知道的任何企业秘密,不得向第三者泄露。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应赔偿全部损失,甲方亦可解除合同。2、乙方于退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仍然继续负有保密的义务,工作中知悉的任何企业秘密均不能向第三者泄露。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3、另外,若根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乙方退职后仍然继续负有保密义务的,自乙方离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作为经济补偿。乙方有义务在中国全国范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为期两年。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

2014年1月13日,嘉汉板**有限公司(甲方)与潘**(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了代通知金12650元及经济补偿金37232.16元。同时向潘**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潘**的月平均工资为12650元。

2014年6月6日,潘**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嘉汉板**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360元。2014年8月22日,该委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嘉汉板**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698元。双方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嘉汉板**有限公司作出《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4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潘**,潘**于2014年7月6日签收。通知书的内容为“根据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第3小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经研究决定终止您所签订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需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您在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上述事项已在您离职时通知您,现再发给你此通知重申上述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与嘉汉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受《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束,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的内容涉及到了劳动者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用人单位技术秘密、竞业限制等有关事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产生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一并解除的效果。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同时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因此,双方仍应履行上述条款及协议的约定内容。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等不被其他竞争者获悉、利用,从而使其竞争优势、市场地位及经营活动等不因劳动者离职受到不利影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等约定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作为劳动者,其所负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是否存在泄密及其他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等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本案中,嘉汉板**有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潘**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潘**的违约而导致了损失,故应当认定潘**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

是否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签订保密协议,其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亦有权解除劳动者所负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故嘉汉板**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嘉汉板**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与潘**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已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嘉汉板**有限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明确免除了潘**的竞业限制义务,且该通知书已经送达到了潘**,因此,嘉汉板**有限公司无需承担2014年7月6日之后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嘉汉板**有限公司应向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843元(12650元/月×10%×6.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告)嘉汉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843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嘉汉板**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被告)潘**负担5元。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