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韦**等与吴**、邓**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邓**、叶**、邓**、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南**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及原审被告人吴**、邓**、叶**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吴**、邓**、叶**,听取上诉人吴**、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零时许,廖**因在宾阳县黎塘镇一粥店吃夜宵时被欧*骚扰,而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吴**得知后非常气愤意欲报复欧*,随后吴**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邓**、卢**(另案处理)等人帮其组织人员对欧*实施报复。邓**与被告人邓**驾驶摩托车跟踪并确定欧*、覃**、蓝*、谭*等4人在黎塘镇建设西路“好兄弟美食城”烧烤摊吃夜宵后,将地点告知了吴**,吴**指示邓**在附近等候。当日1时许,卢**驾车与其纠集的被告人叶**、玉*及韦**(另案处理)、卢**(另案处理)等人与邓**、邓**会合。邓**带领上述人员走到欧*等人附近后,带头先用啤酒瓶对欧*进行殴打,被告人叶**、邓**、韦**等人也随后参与了对欧*及同桌的覃**、蓝*、谭*等人的殴打。谭*、欧*、蓝*被殴打后致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覃**被韦**、叶**等人围打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出血致死。

另查明,被告人邓**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同案被告人邓**。

另查明,被告人玉*的亲属代玉*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玉*表示谅解;被告人邓**的亲属代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被告人叶**的亲属代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被告人邓**的亲属代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民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廖**、李*甲、莫*、吴**、陆**、李*乙、陆**、廖**、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蓝*、谭*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邓**、叶**、邓**、玉*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邓**、叶**、邓**、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覃*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提出犯意,并组织、指挥他人参与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积极帮助吴**确认、跟踪被害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殴打了被害人覃*乙,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虽帮助邓**跟踪被害人,但没有殴打到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玉*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邓**,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玉*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叶**、邓**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出部分赔偿,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邓**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玉*予以减轻处罚,鉴于玉*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玉*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吴**、邓**、叶**、邓**、玉*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覃*乙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各被告人依法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人覃**、韦**、陈*、覃*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2131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966.5元、住宿费640元、伙食费2043元、快递费10元确系原告人处理案件时必须支出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各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77.5元。对于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陈*的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鉴于各被告人的亲属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9万4千元,并已提存至法院,且被告人邓**、叶**、邓**及其亲属明确表示,在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也自愿赔偿所交到法院数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人吴**、邓**、叶**、邓**、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的具体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吴**、邓**、叶**、邓**、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九万四千元。(其中二千元已支付,剩余赔偿款已交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甲领回。)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1、被告人吴**、邓**、叶*贵在本案中均是主犯,依法应分别判处吴**死刑,判处邓**、叶*贵无期徒刑,原判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当,判决赔偿过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17858.8元。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吴**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他人犯罪,是主犯不当。当晚案发前其接到廖**的二次电话称她被人调戏,叫其组织人去教训对方,并承诺如出事由她出钱摆平,其接到电话后经请示廖**的哥廖**同意后才打电话叫人前去教训对方,是廖**为邓**等人指认要报复的对象,以致最终引发本案的。案发时吴**不到场,不应对被害人覃*乙的死亡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廖**被欧*骚扰后打电话叫吴**教训吴欧*而引发,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廖**,不是吴**;2、吴**打电话叫邓天文教训欧*而不是覃*乙,覃*乙在本案中被打死的后果超出了吴**组织、指挥的范围,吴**不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吴**打电话给叶**只是叫他去助威并非叫他去打人,叶**到现场后与其叫来的韦**一同殴打致覃*乙死亡的后果,不应由吴**承担责任。综上认为原判认定吴**提出犯意,并组织、指挥他人参与犯罪,是主犯不当,对吴**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吴**从轻、减轻处罚,并改判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提出,其因受吴**的指派与邓**参与本案,案发前其仅是盯梢对方,在打人的过程中也只打穿青颜色衣服的欧*,没有参与打死者,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协助、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2、邓**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邓**,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因被害方先调戏妇女而引发,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原判认定被害方的调戏行为属于“道德上存在不当之处”不当。综上,认为一审认定邓**是主犯,对邓**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调戏廖**的是被害方的欧*,邓**根据吴**的指派并经廖**的指认,没有跟踪和伤害覃*乙,被害人覃*乙的死亡与邓**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邓**积极帮助吴**确认、跟踪被害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对覃*乙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不当。2、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邓**,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邓**减轻处罚。

叶**上诉提出,叶**受人指使参与打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没有持啤酒瓶打死者覃*乙的头部,只是在覃*乙倒地后上前踢他几脚,一审以叶**参与殴打覃*乙认定叶**是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认为原判认定叶**是主犯,对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零时许,廖**因在宾阳县黎塘镇一粥店吃夜宵时被欧*骚扰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吴**,吴**决定报复欧*,随后吴**先后打电话给上诉人邓**和卢**(另案处理)等人帮其组织人员对欧*实施报复。邓**与上诉人邓**驾驶摩托车找到廖**确认欧*的情况,跟踪并确定欧*、覃**、蓝*、谭*等4人在黎塘镇建设西路“好兄弟美食城”烧烤摊吃夜宵后,将地点告知了吴**,吴**指示邓**在附近等候。当日1时许,卢**与上诉人叶**、原审被告人玉*及韦**(另案处理)、卢**(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与邓**、邓**会合。邓**带领上述人员走到欧*等人附近后,带头先用啤酒瓶对欧*进行殴打,叶**、邓**、韦**等人也随后参与了对欧*及同桌的覃**、蓝*、谭*等人的殴打。谭*、欧*、蓝*被殴打后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覃**被韦**、叶**等人围打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出血致死。

另查明,上诉人邓**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同案人邓**。

另查明,上诉人覃**、韦**系被害人覃**的父母亲,上诉人陈**被害人覃**的妻子,上诉人覃*甲系覃**、陈*的女儿。上诉人吴**、邓**、叶**及原审被告人邓**、玉*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致被害人覃**死亡,致使覃**、韦**、陈*、覃*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318元,处理案件时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2966.5元、住宿费640元、伙食费2043元、快递费10元,共计26977.5元。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玉*的亲属代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玉*表示谅解;上诉人邓天文的亲属代邓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上诉人叶**的亲属代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原审被告人邓**的亲属代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千元。共计9万4千元,并已交至一审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南宁**民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1时40分,医院接到报警后于1时47分赶至案发地点,发现被害人覃**已在现场死亡。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3、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吴**、邓**、叶**以及廖**、卢**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其与李*甲在宾阳县黎塘镇“蓝记潮州砂锅粥店”喝粥时,有一名30多岁,身高约170公分,身穿深色休闲外套的男子到二人座位搭讪,李*甲因此与该男子发生了争吵。二人从粥店出来后在路上又发现该男子,二人感到害怕就各自回家了。这期间其曾打过电话给吴**。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0时许,其与廖**在“蓝记潮州粥店”喝粥时,一名年约38岁、身高约170CM、短发、穿军绿色休闲服的男子到二人的位置坐下搭讪,其与该男子发生了争吵。后来其听廖**说该男子到了对面的“大唐足道按摩店”了,接着廖**就打电话召集朋友来要教训该男子。不久有2个2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下车后,就问廖**说的人在哪里,廖**告诉对方在“大唐足道按摩店”里,然后2名男子就开车走了,廖**告诉其已经叫人盯住对方了。其二人离开粥店时,其看见对方男子坐在一辆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在回家路上其还看到搭讪男子乘坐的越野车车牌尾号为609,廖**告诉其已经叫人盯住对方的车子了。二人各自回到家后,其接到廖**的电话称对方已经在“永凯酒店”停车场门口旁的一个烧烤摊被教训了,车子被打烂,还打伤了三个人,可能出手过重了。廖**还要求其不要将此事告知他人。

3、证人莫*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0时许,李*甲打电话给其称,她在“潮州砂锅粥店”喝粥时被一个陌生男子调戏。其接到电话后与雷**开车到粥摊,发现李*甲与廖**在粥摊喝粥,廖**告诉其调戏她们的陌生男子往对面的“大唐足道”那里走了。其与廖**、李*甲吃粥时,看到2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也过来和李*甲、廖**一起聊天,但其没有听到聊天的内容。那2个年轻男子中一个身穿灰色长袖衣服,另一个穿白色T恤。其回到家后,李*甲还打电话给其称她回家路上又遇到那个陌生男子,陌生男子在车上做了一个下流的手势,让李*甲感到很害怕。当天凌晨2时许,廖**打电话叫其不要将她曾叫人去打人的事情说出来。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好兄弟”烧烤摊的服务员,2014年3月28日1时许,有4位客人在烧烤摊三号桌喝酒的时候,有七八名男子从黎塘第二完小方向走过来,有5个人就拿起地上的酒瓶往三号桌的客人砸去,有2名客人头部被砸伤,另一名客人被砸后跑开了。最后剩下的那名客人看见同桌的三人被砸后,就往第二完小方向走,刚走到“永凯酒店”停车场后门就被那8名男子追上按在地上殴打了大约3分钟。其见着上前劝阻,见那帮人继续打人,烧烤摊老板知道后就拨打了110、120报警。第九医院的医生过来检查在“永凯酒店”停车场后门被打倒的男子,发现该男子已经死亡了。

5、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是“好兄弟美食城”的摊主,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有四五名讲普通话的顾客在其摊位的三号桌喝酒。过了约半个小时左右,有七八名本地男子从黎塘镇第二完全小学方向走过来殴打三号桌的客人,其中1名客人逃跑时被2个本地男子追上按倒在“永凯酒店”停车场后门旁边的地上殴打了约1分钟后,那七八个打人的本地男子就逃跑了。后来第九医院的医生过来检查在“永凯酒店”停车场后门被打的男子时发现该男子已经死亡了。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地附近经营烧烤生意,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其准备打烊时听到附近的“好兄弟”大排档有人吵架,其在往吵架的方向走的途中看到一名男子手持啤酒瓶敲打另一名男子头部,该男子被敲中头部后摔倒在地上,还被对方连续踢了几下身体,边踢边用本地话骂该男子,之后说了声“走”,就离开“好兄弟”,接着就有五六名男子跟着一起逃跑了。

7、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有4名客人在“好兄弟美食城”三号桌喝酒,不久有约8名操本地口音的男子从黎塘镇第二完全小学方向走过来,这些人来到摊位后其中5个人突然拿起地上的酒瓶往三号桌的客人砸去,有2名客人被砸伤后,这些人又开始砸另外一名客人,那个客人就转身往建设西路方向逃走了。剩下最后一名客人看见同桌被打,就起身往第二完全小学方向走,刚走到“永凯酒店”停车场后门就被那8名男子追上按倒在地上用拳脚殴打。这些男子大约殴打了2分钟后就往火车站方向逃跑了。

8、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吴**向其借车要从南宁回宾阳黎塘,其就自己开车搭吴**一起回黎塘。吴**在他家附近与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来的五名男子一起进到一个巷子里聊了大概十几分钟后,吴**就过来向其借了6000元给那些男子。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廖**与吴**是情人关系,2014年3月30日13时许,其接到哥哥吴**的电话称,前两天晚上,廖**打电话说被人调戏,吴**就叫叶**等一帮人去看看,没想到在黎**小建设东路附近和调戏廖**的人打起来了,结果对方一个人被打死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欧*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9时许,其与谭**、覃**、蓝*一起在宾阳县黎塘镇“闻笑堂”吃饭。23时许其在大唐足道等覃**时,向在附近粥店吃粥的两个女性搭讪,因为言语不合发生了争吵后就走开了。次日凌晨0时许,其与覃**、谭*、蓝*一起到“好兄弟”烧烤摊吃烧烤时,突然被人用啤酒瓶打中后脑勺就昏倒在地上了。其苏醒后直接往铁旅宾馆方向走时看到了蓝*,蓝*对其说已经报警了,其和谭**都不同程度受伤,后来其在“好兄弟烧烤摊”附近发现覃**已经死亡。当天其上身穿一件浅绿色上衣,下身穿深绿色裤子。

2、被害人蓝*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其跟朋友在宾阳县黎塘镇“闻笑堂”吃晚饭。饭后其与覃**、“小欧”以及一名湖南籍男子四人开车到“永凯酒店”后面停车场吃夜宵时,后突然被8名男子走到旁边用啤酒瓶砸打,其躲过后就跑开打电话报警了。在报警之后其回到吃夜宵的地方发现覃**躺在地上,公安机关和120都已经来到现场,医生经检查后发现覃**已经死亡。

3、被害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其与同事欧*等朋友一起在宾阳县黎塘镇的一个饭店吃饭,约23时许大家从饭店出来时,覃*乙对路上的两名女子喊了一声“表妹”,但对方没有理睬径直去“蓝记潮州砂锅店”内喝粥去了。欧*就走到店内继续与那2名女子聊天,具体聊什么其不清楚。其和覃*乙到附近洗脚。之后,大家就一起到建设东**银行对面的“好兄弟烧烤摊”喝酒,大约坐了半个小时,突然有几名男子跑到旁边用啤酒瓶砸他们,其被砸中头部后跑开了。覃*乙被一二名男子用啤酒瓶敲打头部几下,覃*乙一边被打一边退走,后来倒在地上了。欧*也被二三名男子拳打脚踢。其被打后在现场休息直到公安机关到达,后来才知道覃*乙被人殴打致死了,其他人也不同程度受伤。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覃*乙系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出血致死。

2、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谭*的血迹;现场提取啤酒瓶碎片的血迹为被害人谭*的血迹。覃*乙右手腕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欧*的血迹。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好兄弟美食城”夜市摊路段。

(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吴**供述,2014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廖**打电话给其,称她在和朋友在“闻笑堂”附近的粥摊喝粥时被一个穿绿色上衣的陌生男子调戏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该男子往附近的按摩店走了。其得知后非常生气,就打电话叫邓**找几个人去按摩店教训该男子。邓**带邓**去到现场发现对方人多不敢动手,后来邓**又打电话给其称对方4、5个男子一起在黎塘第二完小对面的路边吃夜宵,其就叫邓**找卢**联系帮忙,后又打电话叫“阿*”也去帮忙。不久邓**打电话告诉其对方有人被打死了,估计是在打斗的过程中有人用了啤酒瓶砸人。之后,其请求廖**送其回到黎塘后,给了邓**等人一些钱逃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吴**辨认确认其供述中的“阿文”,即上诉人邓天文,“阿*”即是上诉人叶**。

2、邓**供述,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二哥”打电话给其称老婆在“金湾角”宾馆对面的一个粥摊被人调戏,让其过去帮看看情况。其答应后驾驶摩托车与邓**一同来到“金湾角”对面的粥摊,看见“二哥”的老婆与一个女子在粥摊喝粥,其通过“二哥”老婆了解到调戏她们的男子身穿一件青色的上衣,并走到对面的按摩店确定了该男子后,随即打电话给“二哥”,“二哥”要求其去打那几个男子,但由于对方人多其没有答应。“二哥”就指示其盯住对方,其发现对方在建设路的工商银行附近吃烧烤后电话通知了“二哥”,“二哥”就要其在现场等候。大约20分钟后,“阿*”等人与其会合后就一起过去殴打对方。其首先冲上去用桌子上的啤酒瓶殴打了穿青色衣服男子的头部,“阿*”也过来用啤酒瓶殴打该男子的头部,后来“阿*”又和韦**一起在轿车附近打了对方一名男子。打完人后大家就各自逃跑了,其回到家中后“二哥”打电话给其称对方有一个人被打死了,后来“二哥”给了大家一些钱用来逃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上诉人邓天文辨认确认其供述中的“二哥”,即上诉人吴**;“阿*”,即上诉人叶**;“二哥”的老婆即廖某甲;(2)邓天文辨认出案发当天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还有卢**及被告人玉*。

3、叶**供述,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阿和”先后2次打电话给叶**称吴**的老婆“阿*”在街上被人非礼、调戏,要叶**一起去帮教训对方,叶**就和“阿和”、“阿拧”等人一起出发了,途中吴**也打电话叫叶**帮忙。来到黎塘镇建设路路口后遇到“阿*”、“阿宝”,“阿*”告诉大家要教训的人在“好兄弟大排档”后,就走在前头带路,其和“狗拧”、“阿霸”、“阿哆”在后面。大家来到烧烤摊后,“阿*”冲向酒桌拿起一个啤酒瓶敲打一名男子头部,后继续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酒桌上的其他几名男子见状想过来打“阿*”,叶**和“狗拧”等人就冲上前与对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叶**也拿了啤酒瓶砸对方一个男子,但是那个男子用手臂挡住了,还对其说“不关我的事”。听到有人说“走了”,大家就一起逃跑了。后来吴**打电话告知叶**有一个人被打死了,大家就到吴**家商量,吴**给了大家一些钱逃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叶**辨认确认其供述中的“光头二”,即上诉人吴**;“阿*”,即上诉人邓天文;“阿宝”,即原审被告人邓**;“阿霸”,即原审被告人玉*;“阿和”,即卢**;“狗拧”,即韦**;“阿*”,即卢**。

4、邓**供述,2014年3月27日11时许,邓**与邓**一起吃夜宵时,邓**接到一个电话后对邓**说吴**的老婆被人调戏了,要其2人去帮忙打对方一顿。邓**就开摩托车搭邓**一起去到大榕树附近的一个粥摊,邓**下车后独自去与2个在喝粥的女子说了一会儿话后,那2个女子就离开了,邓**回来后对邓**说等会要去打架。后其与邓**来到黎塘二小继续盯住对方4名男子,叶**等人一起会合后,邓**就带头往“永凯酒店”停车场方向走去,其也跟着一起走。邓**等人走到一个夜宵摊后就先动手跟吃夜宵的那4名男子打了起来。其也冲上去用脚踢了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一脚,但后来被对方打到眼睛后就没有继续殴打对方。其当时还看到叶**、韦**在一辆小车旁殴打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听到有人喊“走”,邓**就跟着邓**等人一起逃跑了。听说对方有人被打死后,邓**与邓**一起到龙公村,邓**与一个绰号“光头”的人商量后不久就出来拿了一千元给其用于逃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邓**辨认,确认其供述中的“光头”,即上诉人吴**;案发当天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还有卢**及原审被告人玉*。

5、玉*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玉*在黎塘镇碰到卢*和后,卢*和说“龙公二”的女朋友刚才吃夜宵的时候被人调戏了,让玉*上车跟着一起寻找并教训对方。这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肥佬”接到一个电话称,发现对方在黎塘镇第二完小对面的一家排挡吃东西,有高塘村的2个人帮盯着。玉*就坐上车一起出发了,当时车上除了卢*和之外,还有卢**、“狗*”、“肥佬”。车子在“永凯大酒店”门口附近停车后,高塘村的2名男子过来指着大排档的方向说“人在那边”。大家下车后就往建设西路走去,玉*和卢**跟在后面。“肥佬”、“狗*”和高塘村的2名男子走到大排档一桌男子的身后,分别用啤酒瓶砸在那里吃东西的那4名男子的头部。对方一名男子被砸后跑了出来,玉*和卢**就跟着“肥佬”、“狗*”在后面追,但是没有追上。这时对方又一名男子被高塘村的2人打了后往“二小”方向跑,没跑几步就被“狗*”打倒在地,“狗*”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时,“肥佬”也跟着上去踢那名男子几脚。踢打了一会就有人喊“撤”,大家就各自逃离了现场。大约十几分钟后卢*和打电话给其称,对方有一个人被打死了。到了早上,大家在一起商量先出去躲一段时间再说,卢*和还拿了一些钱给卢**。当时在场动手打人的有“肥佬”、“狗*”和高塘村的2名男子。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玉*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路“好兄弟烧烤城”门前路段。(2)经原审被告人玉*辨认,确认其供述中的“龙公二”即上诉人吴**,参与作案的2名高塘村男子分别为邓**、邓**,“肥佬”,即叶**;参与作案的“狗宁”即韦**、卢**、卢**。

(七)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2、车票、过路费收据、发票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案件时发生的实际费用。

3、缴款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谅解书证实:(1)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玉*的亲属代**交赔偿款4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玉*表示谅解;(2)一审期间,上诉人邓天文的亲属代邓天文赔偿2万元;(3)上诉人叶**的亲属代叶**赔偿3万元;(4)原审被告人邓**的亲属代邓**赔偿2千元。以上赔偿款均交到一审法院。

4、收某证实,原审被告人邓**的亲属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2千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吴**、邓**、叶**及原审被告人邓**、玉*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致被害人覃*乙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吴**上诉、吴**的辩护人提出吴**打电话叫邓**教训欧*而非覃*乙,案发时吴**不在现场,覃*乙被伤害致死的后果超出吴**组织、指挥的范围,吴**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及邓**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根据吴**的指示盯梢和伤害欧*,未跟踪、伤害被害人覃*乙,邓**与覃*乙被伤害致死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邓**是主犯不当的意见,经查,吴**因廖**被欧*“调戏”而决定教训对方,随后即打电话要求邓**帮忙教训欧*,邓**同意帮忙并与邓**一起找到廖**,通过廖**的指认,确认要教训的对象时发现对方人数较多后即打电话报告吴**,吴**接到邓**的报告后又电话指示邓**跟踪欧*伺机报复,随后又打电话找卢*和和叶**前去帮忙。叶**与卢*和按吴**的电话要求纠集韦**、玉*前去找邓**、邓**一起教训欧*及同伴。因此吴**与邓**等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欧*及同伴的故意,也放任了邓**及同伙共同伤害对方的行为,并造成了欧*的同伴被共同伤害致死的结果,因此吴**、邓**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吴**、邓**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吴**、邓**不应对被害人覃*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对于吴**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廖**被欧*骚扰后打电话叫吴**帮忙教训欧*而引发,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廖**而非吴**,原判认定吴**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不当的意见,经查,对于吴**,不排除其是因接到女友廖**的电话得知她被人欺负,并应廖**的要求而产生教训对方的念头,但对于邓**、邓**、玉*等同案人,则是接到吴**要求帮忙教训欺负其女友的人的电话后,按吴**的旨意找到廖**指认被害人,后纠集在一起报复伤害被害人并造成一人被伤害致死的后果,因此,吴**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吴**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吴**首先提出犯意,吴**不是主犯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对于吴**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吴**组织、指挥同伙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原判据此对其定罪量刑,量刑适当,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4、对于邓**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邓**与同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邓**,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适当,邓**上诉及其辩护人以上述情节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5、对于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殴打被害人覃*乙,是主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玉*、邓**、邓**均指证,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叶**与同案人韦**共同伤害被害人覃*乙,叶**也供认其与韦**共同伤害被害人覃*乙的事实,所供与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叶**所犯罪行及叶**是累犯等情节对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叶**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邓**、叶**和原审被告人邓**、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吴**提出犯意,并组织、指挥他人参与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邓**积极帮助吴**确认、跟踪被害人,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叶**积极参与共同伤害犯罪,殴打被害人覃*乙,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邓**虽帮助邓**跟踪被害人,但没有殴打到被害人覃*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玉*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吴**、邓**、叶**及原审被告人邓**、玉*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邓**,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玉*的亲属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邓**、叶**、邓**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决定对上诉人邓**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邓**、玉*减轻处罚,鉴于玉*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玉*适用缓刑。

由于上诉人吴**、邓**、叶**及原审被告人邓**、玉*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覃*乙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各原审被告人依法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77.5元。一审期间,各原审被告人的亲属自愿同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9万4千元,并已交至一审法院,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吴**、邓**、叶*贵在本案中均是主犯,依法应判处吴**死刑,判处邓**、叶*贵无期徒刑,原判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一审对吴**、邓**、叶*贵的刑事判决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当,判决赔偿过低,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各原审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17858.8元的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上诉要求二审支持赔偿该几项损失的意见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民事部分判决亦合理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韦**、陈*、覃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邓**、邓**上诉的意见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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