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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苏锦南、苏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苏**、苏*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苏**的账户。之后被告苏**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2015年8月30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按每月60元计付利息,逾期不还款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苏**的弟弟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利息每月6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10个月)及违约金500元,被告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东**镇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给被告苏**80000元的事实;2、《借据》,证明被告苏**于2015年8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且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元及违约金500元,被告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来原告和其弟弟苏**在一起,现在已经分手。借款是事实,其曾于2015年4月28日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几天原告就催款,其已偿还原告60000元。2015年8月30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但是现在工程款没有到账,不能马上偿还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苏**的账户。之后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利息60元,5个月利息共计3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清,如不按期足额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苏**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据及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予以认可,并且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60元,5个月利息共计300元,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苏**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300元及违约金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500元,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苏**应当偿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00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178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付原告唐**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300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17800元;

二、被告苏*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24元,被告苏**、苏光西负担1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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