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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西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代理人黄**、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表现极差”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这属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为这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被告以帮助原告补交社保的前提下,以欺骗原告的形式让原告签订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帮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认为鹿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鹿劳人仲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1.69元/月×5个月)8758.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服从被告人事调动及其工作安排,擅自旷工离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有原告签字确认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工作表现极差的事实,故被告要求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另外,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被告己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单位不是不缴,而是目前企业面临破产困境,资金跟不上,导致未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有过错,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是不服从被告处的人事调动擅自离职,且工作表现极差才解除的劳动关系,故此对于原告诉求诉求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柳**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成立,为企业法人性质。原告自2010年9月19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破碎工工作,于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表现极差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1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被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欠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虽有拖欠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自行不去工作,且签字确认“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工作表现极差”为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要求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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